涉外房屋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案例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陈如波律师]
[日期:14-4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X SHEN(沈X),现住德国。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A住上海。
委托代理人谢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X SHEN(沈X)与被告沈A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 SHEN(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波,被告沈A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在简易程序内审结,2013年7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 SHEN(沈X)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被告沈A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 SHEN(沈X)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生母杨某、生父沈某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2012年12月30日死亡。原、被告与生父母生前共同居住于淮海中路334号401室房屋,该房屋后因动迁,被另行安置取得二套公房,分别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18X弄X号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2室房屋)和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18X弄X号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3室房屋)。其中203室房屋于2000年6月20日通过签署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买为产权房,并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在原、被告生母杨某名下。杨某去世后,原、被告及其生父沈某共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确认杨某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原告继承,并由公证处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了相关公证文书;原、被告生父沈某去世前于2011年8月20日立遗嘱明确表示其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杨某生前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于其死亡后被被告单方取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多万元,且被告尚欠被继承人20万元尚未清偿,上述财产权益理应由原、被告继承。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203室房屋由原告继承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对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其他财产1,208,136.47元进行继承。
被告沈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3室房屋应由原、被告各半继承。对于原告提出的父母生前的存款,部分已经消耗于父母的生活、医疗和丧葬方面,未消耗部分具体算不清了,但认为这是父母对被告的个人赠与,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对于20万元的债权,被告在父母生前已经结算清了。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原告X SHEN(沈X)与被告沈A。杨某于2011年8月16日去世,沈某于2012年12月29日去世。杨某、沈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因淮海路房屋动迁取得202室、203室房屋,其中203室房屋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在杨某名下。
2011年8月20日,沈某订立《遗嘱》∶我沈某与妻子杨某早已决定前淮海路动迁搬到浦东南码头路118X弄X号X室与203室二室,203室给大女儿沈X,同时202室给沈A小女儿,因我妻子在2011年8月16日病故,为防万一特立此据当此遗嘱。该遗嘱的代书人为杨某的弟弟杨X根,证明人为沈X江、沈X丽、沈X勤、沈X权、符X庆。
2011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办理(2011)沪浦证字第7443号公证书,查明以下事实:一、申请人沈X系被继承人杨某的女儿。二、被继承人杨某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因病在上海市死亡。三、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一一八X弄X号X室的房屋登记在杨某的名下,系杨某与沈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生前未曾分割,被继承人杨某拥有其中的二分之一产权。四、被继承人杨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挟养协议对上述财产作出处分。五、被继承人杨某的丈夫是沈某,女儿是沈X、沈A。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六、现沈X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杨某的上述遗产;沈某、沈A对被继承人杨某的上述遗产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遗留的上述房产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为杨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及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丈夫沈某、女儿沈A对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杨某遗留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一一八六弄五号二○三室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依法应由其女儿沈X继承。
2012年10月3日沈某的《遗嘱》∶我今年81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我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并患有多种疾病,需要小女儿沈A照顾,故立遗嘱,遗嘱的内容为本人的真实意愿。由于我握笔困难,由沈A代我起草本遗嘱。内容如下:我自愿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186弄5号203室(房屋面积57平方米)归我名下的房屋产权由小女儿沈A继承。立遗嘱人处有沈某的签名,见证人为被告沈A的公婆。
2004年3月8日的《借款凭证》∶兹李X焰、沈A夫妇向杨某女士借人民币伍万元,借款年限二年整,还款方式如下:2004年12月归还三万元,利息1,500元。2005年12月归还二万元,利息1,000元。上有被告沈A的签名。2004年3月15日的《借款凭证》∶兹李X焰、沈A夫妇向杨某女士借人民币拾万元,借款年限五年整,还款方式如下:2005年3月归还壹万元,利息3,000元。2006年3月归还贰万元,利息3,000元。2007年3月归还贰万元,利息3,000元。2008年3月归还贰万元,利息3,000元。2009年3月归还三万元,利息3,000元。上有李X焰、沈A的签名和签章。2007年3月2日的《借款凭证》∶兹李X焰、沈A夫妇向杨某女士借人民币伍万元,按3%利率计算,每年3月付利息1500元,直至还清本金伍万元。上有李传焰、沈A的签章。
2011年9月5日被告沈A在上海银行(周家渡)支行从杨某(账号:300224977910018)账户支取7,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沈A在上海银行(周家渡)支行从杨某(账号:300224977910018)账户支取527.95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沈A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昌里支行从杨某(账号:622662060120236)账户转至其(账号:6226620603601121)账户132,501.62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沈A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昌里支行从杨某(账号:36750162000019772)账户进行国债兑付,支取128,980.40元。2011年11月19日,杨某(账号:6226630600219926)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被取款11,000元;2011年11月20日上述杨某账户转账至被告(账号:6226620603601121)账户64,500元;2011年11月25日由被告在上述杨某账户取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6日由被告在上述杨某账户取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7日上述杨某账户转至被告(账号:6226620603601121)账户58,000元;2011年11月27日由被告在上述杨某账户取款100,000元;2012年2月10日上述杨某账户转至被告(账号:6226620603601121)账户218,900元;2012年2月29日上述杨某账户转至被告(账号:6226620603601121)账户86,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公证书、2011年8月20日遗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制球联合公司说明、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借款凭证、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情况说明、证人沈X丽、符X庆、沈X勤、沈X权的当庭陈述,被告沈A提供的2012年10月3日遗嘱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遗产的范围、两份遗嘱的效力和遗产的分配。
首先,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等。被继承人杨某于2011年8月16日去世,被继承人沈某于2012年12月29日去世。203室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杨某、沈某先后去世后,203室房屋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关于被告沈A夫妻向被继承人杨某的借款,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从被告向被继承人杨某借款时出具借款凭证分析,若被告已经归还上述款项的话理应让被继承人杨某出具收条,故借款20万元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关于在被继承人杨某去世后,被告从其账户提取的款项100多万元,因上述款项是被继承人杨某死亡时遗留的,属于被继承人杨某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沈某在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一年多的时间去世,其不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将上述巨款全额花费掉,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被被继承人沈某全额花费,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被继承人对其的赠与,故对于被告在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从其账户提取的款项大部分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
其次,关于两份遗嘱的效力。被继承人沈某留有两份遗嘱,分别是2011年8月20日和2012年10月3日的遗嘱,2011年8月20日的遗嘱有代书人代书,且有多名见证人见证,故上述遗嘱有效。2012年10月3日的遗嘱虽形成时间在后,但遗嘱的代书人为被告沈A,见证人为被告沈A的公婆,代书人为继承人,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故被继承人沈某于2012年10月3日订立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应属无效。
最后,关于遗产的分配。203室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杨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继承人杨某在203室房屋中的份额,原、被告和被继承人沈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以公证书的形式确认,被继承人杨某在203室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继承;关于被继承人沈某在203室房屋中的份额,被继承人沈某在2011年8月20日的遗嘱确认其份额由原告继承,故2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关于两被继承人遗留的借款和银行存款等120多万元,本院考虑到被继承人沈某后于被继承人杨某死亡,有一定的日常开销,且原告长期在国外,被告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时适当照顾被告,因上述款项均由被告持有,故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属于遗产范围的存款、债权本院予以酌情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18X弄X号203室房屋归原告X SHEN(沈X)所有;
二、被告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 SHEN(沈X)50万元。
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原告X SHEN(沈X)负担17,220元,被告沈A负担10,2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 SHEN(沈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萍
代 理审 判 员 钱 燕
人 民 审 判员 梁爱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
第十七条 ……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