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二审法院判决案例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陈如波律师]
[日期:14-29-13]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A,现住上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 SHEN(沈X)现住德国。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A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A、被上诉人X SHEN(沈X)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某与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X SHEN(沈X)与沈A。杨某于2011年8月16日去世,沈某于2012年12月29日去世。杨某、沈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因淮海中路334号401室房屋动迁取得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18X弄X号202室、203室房屋(以下分别简称202室、203室房屋),其中203室房屋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在杨某名下。
2011年8月20日,沈某订立《遗嘱》:我沈某与妻子杨某早已决定前淮海路动迁搬到浦东南码头路118X弄X号202室与203室二室,203室给大女儿沈X,同时202室给沈A小女儿,因我妻子在2011年8月16日病故,为防万一特立此据当此遗嘱。该遗嘱的代书人为杨某的弟弟杨X根,证明人为沈X江、沈X丽、沈X勤、沈X权、符X庆。
2011年11月28日,沈X作为申请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办理(2011)沪浦证字第7443号公证书,查明以下事实:一、申请人沈X系被继承人杨某的女儿。二、被继承人杨某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因病在上海市死亡。三、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一一八X弄X号二〇三室的房屋登记在杨某的名下,系杨某与沈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生前未曾分割,被继承人杨玉珍拥有其中的二分之一产权。四、被继承人杨某生前未曾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对上述财产作出处分。五、被继承人杨某的丈夫是沈某,女儿是沈X、沈A。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六、现沈X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杨某的上述遗产;沈某、沈A对被继承人杨某的上述遗产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遗留的上述房产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为杨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及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丈夫沈某、女儿沈A对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杨某遗留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一一八X弄X号二〇三室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依法应由其女儿沈X继承。
2012年10月3日沈某的《遗嘱》:我今年81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我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并患有多种疾病,需要小女儿沈A照顾,故立遗嘱,遗嘱的内容为本人的真实意愿。由于我握笔困难,由沈A代我起草本遗嘱。内容如下:我自愿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18X弄X号203室(房屋面积57平方米)归我名下的房屋产权由小女儿沈A继承。立遗嘱人处有沈某的签名,见证人为沈A的公婆。
2004年3月8日《借款凭证》:兹李X焰、沈A夫妇向杨某女士借人民币伍万元,借款年限二年整,还款方式如下:2004年12月归还三万元,利息1,500元。2005年12月归还二万元,利息1,000元。上有沈A的签名。2004年3月15日的《借款凭证》:兹李X焰、沈A夫妇向杨某女士借人民币拾万元,借款年限五年整,还款方式如下:2005年3月归还壹万元,利息3,000元。2006年3月归还贰万元,利息3,000元。2007年3月归还贰万元,利息3,000元。2008年3月归还贰万元,利息3,000元。2009年3月归还三万元,利息3,000元。上有李X焰、沈A的签名和签章。2007年3月2日的《借款凭证》:玆李X焰、沈A夫妇向杨某女士借人民币伍万元,按3%利率计算,每年3月付利息1,500 元,直至还清本金伍万元。上有李X焰、沈A的签名和签章。
2011年9月5日沈A在上海银行(周家渡)支行从杨某(账号:300224977910018)账户支取7,000元;2012年10月11日沈A在上海银行(周家渡)支行从杨某(账号:300224977910018)账户支取527.95元。2012年6月21日沈A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昌里支行从杨某(账号:622662060120236)账户转至其(账号:6226620603601121)账户132,501.62元。2012年6月15日沈A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昌里支行从杨某(账号:36750162000019772)账户进行国债兑付,支取128,980.40元。2011年11月19日,杨某(账号:6226630600219926)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被取款11,000元;2011年11月20日上述杨某账户转账至沈A(账号:6226620603601121)账户64,500元;2011年11月25日由沈A在上述杨某账户取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6日由沈A在上述杨某账户取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7日上述杨某账户转至沈A(账号:6226620603601121)账户58,000元;2011年11月27日沈A在上述杨某账户取款100,000元;2012年2月10日上述杨某账户转至沈A(账号:6226620603601121)账户218,900元;2012年2月29日上述杨某账户转至沈A(账号:6226620603601121)账户86,700元。
X SHEN(沈X)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203室房屋由沈X继承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对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其他财产1,208,136.47元进行继承。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遗产的范围、两份遗嘱的效力和遗产的分配。
首先,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等。 杨某于2011年8月16日去世,被继承人沈某于2012年12月29日去世。203室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杨玉珍、沈某先后去世后,203室房屋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关于沈A夫妻向被继承人杨某的借款,沈A辩称上述款项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从沈A向被继承人杨某借款时出具借款凭证分析,若沈A已经归还上述款项的话理应让被继承人杨某出具收条,故借款20万元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关于在被继承人杨某去世后,沈A从其账户提取的款项100多万元,因上述款项是被继承人杨某死亡时遗留的,属于被继承人杨玉珍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沈某在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一年多的时间去世,其不能在较短时间内将上述巨款全额花费,且沈A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被被继承人沈某全额花费,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款是被继承人对其的赠与,故对于沈A在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从其账户提取的款项大部分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
其次,关于两份遗嘱的效力。被继承人沈某留有两份遗嘱,分别是2011年8月20日和2012年10月3日的遗嘱。2011年8月20日的遗嘱有代书人代书,且有多名见证人见证,故上述遗嘱合法有效。2012年10月3日的遗嘱虽形成时间在后,但遗嘱的代书人为沈A,见证人为沈A的公婆,代书人为继承人,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故被继承人沈某于2012年10月3日订立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应属无效。
最后,关于遗产的分配。203室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杨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继承人杨某在203室房屋中的份额,沈X、沈A和被继承人沈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以公证书的形式确认,被继承人杨某在203室房屋中的份额由沈X继承;关于被继承人沈某在203室房屋中的份额,被继承人沈某在2011年8月20日的遗嘱确认其份额由沈X继承,故203室房屋归沈X所有。关于两被继承人遗留的借款和银行存款等120多万元,原审法院考虑到被继承人沈某后于被继承人杨某死亡,有一定的日常开销,且沈X长期在国外,沈A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时适当照顾沈A,因上述款项均由沈A持有,故对沈A应当返还给沈X的属于遗产范围的存款、债权原审法院予以酌情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18X弄X号203室房屋归X SHEN(沈X)所有;二、沈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 SHEN(沈X)50万元。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X SHEN(沈X)负担17,220元,沈A负担10,2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沈A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沈A长期照顾两位被继承人,理应予以多分。关于涉及被继承人杨某的20万元借款,沈A自2002年起委托杨某出租房屋作为抵充20万元的还款。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沈A不支付沈X50万元。
被上诉人沈X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及本案系争的银行存款,原审法院已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将此作为遗产,根据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了处理,并酌定沈A多得银行存款,并无不当。现沈A上诉请求银行存款均由其获取,并称其已还清被继承人的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沈A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沈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审判员 韩 晔
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永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A,现住上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 SHEN(沈X)现住德国。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A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A、被上诉人X SHEN(沈X)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某与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X SHEN(沈X)与沈A。杨某于2011年8月16日去世,沈某于2012年12月29日去世。杨某、沈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因淮海中路334号401室房屋动迁取得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18X弄X号202室、203室房屋(以下分别简称202室、203室房屋),其中203室房屋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在杨某名下。
2011年8月20日,沈某订立《遗嘱》:我沈某与妻子杨某早已决定前淮海路动迁搬到浦东南码头路118X弄X号202室与203室二室,203室给大女儿沈X,同时202室给沈A小女儿,因我妻子在2011年8月16日病故,为防万一特立此据当此遗嘱。该遗嘱的代书人为杨某的弟弟杨X根,证明人为沈X江、沈X丽、沈X勤、沈X权、符X庆。
2011年11月28日,沈X作为申请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办理(2011)沪浦证字第7443号公证书,查明以下事实:一、申请人沈X系被继承人杨某的女儿。二、被继承人杨某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因病在上海市死亡。三、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一一八X弄X号二〇三室的房屋登记在杨某的名下,系杨某与沈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生前未曾分割,被继承人杨玉珍拥有其中的二分之一产权。四、被继承人杨某生前未曾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对上述财产作出处分。五、被继承人杨某的丈夫是沈某,女儿是沈X、沈A。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六、现沈X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杨某的上述遗产;沈某、沈A对被继承人杨某的上述遗产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遗留的上述房产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为杨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及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丈夫沈某、女儿沈A对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杨某遗留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一一八X弄X号二〇三室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依法应由其女儿沈X继承。
2012年10月3日沈某的《遗嘱》:我今年81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我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并患有多种疾病,需要小女儿沈A照顾,故立遗嘱,遗嘱的内容为本人的真实意愿。由于我握笔困难,由沈A代我起草本遗嘱。内容如下:我自愿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18X弄X号203室(房屋面积57平方米)归我名下的房屋产权由小女儿沈A继承。立遗嘱人处有沈某的签名,见证人为沈A的公婆。
2004年3月8日《借款凭证》:兹李X焰、沈A夫妇向杨某女士借人民币伍万元,借款年限二年整,还款方式如下:2004年12月归还三万元,利息1,500元。2005年12月归还二万元,利息1,000元。上有沈A的签名。2004年3月15日的《借款凭证》:兹李X焰、沈A夫妇向杨某女士借人民币拾万元,借款年限五年整,还款方式如下:2005年3月归还壹万元,利息3,000元。2006年3月归还贰万元,利息3,000元。2007年3月归还贰万元,利息3,000元。2008年3月归还贰万元,利息3,000元。2009年3月归还三万元,利息3,000元。上有李X焰、沈A的签名和签章。2007年3月2日的《借款凭证》:玆李X焰、沈A夫妇向杨某女士借人民币伍万元,按3%利率计算,每年3月付利息1,500 元,直至还清本金伍万元。上有李X焰、沈A的签名和签章。
2011年9月5日沈A在上海银行(周家渡)支行从杨某(账号:300224977910018)账户支取7,000元;2012年10月11日沈A在上海银行(周家渡)支行从杨某(账号:300224977910018)账户支取527.95元。2012年6月21日沈A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昌里支行从杨某(账号:622662060120236)账户转至其(账号:6226620603601121)账户132,501.62元。2012年6月15日沈A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昌里支行从杨某(账号:36750162000019772)账户进行国债兑付,支取128,980.40元。2011年11月19日,杨某(账号:6226630600219926)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被取款11,000元;2011年11月20日上述杨某账户转账至沈A(账号:6226620603601121)账户64,500元;2011年11月25日由沈A在上述杨某账户取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6日由沈A在上述杨某账户取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7日上述杨某账户转至沈A(账号:6226620603601121)账户58,000元;2011年11月27日沈A在上述杨某账户取款100,000元;2012年2月10日上述杨某账户转至沈A(账号:6226620603601121)账户218,900元;2012年2月29日上述杨某账户转至沈A(账号:6226620603601121)账户86,700元。
X SHEN(沈X)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203室房屋由沈X继承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对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其他财产1,208,136.47元进行继承。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遗产的范围、两份遗嘱的效力和遗产的分配。
首先,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等。 杨某于2011年8月16日去世,被继承人沈某于2012年12月29日去世。203室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杨玉珍、沈某先后去世后,203室房屋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关于沈A夫妻向被继承人杨某的借款,沈A辩称上述款项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从沈A向被继承人杨某借款时出具借款凭证分析,若沈A已经归还上述款项的话理应让被继承人杨某出具收条,故借款20万元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关于在被继承人杨某去世后,沈A从其账户提取的款项100多万元,因上述款项是被继承人杨某死亡时遗留的,属于被继承人杨玉珍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沈某在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一年多的时间去世,其不能在较短时间内将上述巨款全额花费,且沈A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被被继承人沈某全额花费,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款是被继承人对其的赠与,故对于沈A在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从其账户提取的款项大部分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
其次,关于两份遗嘱的效力。被继承人沈某留有两份遗嘱,分别是2011年8月20日和2012年10月3日的遗嘱。2011年8月20日的遗嘱有代书人代书,且有多名见证人见证,故上述遗嘱合法有效。2012年10月3日的遗嘱虽形成时间在后,但遗嘱的代书人为沈A,见证人为沈A的公婆,代书人为继承人,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故被继承人沈某于2012年10月3日订立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应属无效。
最后,关于遗产的分配。203室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杨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继承人杨某在203室房屋中的份额,沈X、沈A和被继承人沈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以公证书的形式确认,被继承人杨某在203室房屋中的份额由沈X继承;关于被继承人沈某在203室房屋中的份额,被继承人沈某在2011年8月20日的遗嘱确认其份额由沈X继承,故203室房屋归沈X所有。关于两被继承人遗留的借款和银行存款等120多万元,原审法院考虑到被继承人沈某后于被继承人杨某死亡,有一定的日常开销,且沈X长期在国外,沈A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时适当照顾沈A,因上述款项均由沈A持有,故对沈A应当返还给沈X的属于遗产范围的存款、债权原审法院予以酌情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18X弄X号203室房屋归X SHEN(沈X)所有;二、沈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 SHEN(沈X)50万元。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X SHEN(沈X)负担17,220元,沈A负担10,2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沈A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沈A长期照顾两位被继承人,理应予以多分。关于涉及被继承人杨某的20万元借款,沈A自2002年起委托杨某出租房屋作为抵充20万元的还款。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沈A不支付沈X50万元。
被上诉人沈X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及本案系争的银行存款,原审法院已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将此作为遗产,根据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了处理,并酌定沈A多得银行存款,并无不当。现沈A上诉请求银行存款均由其获取,并称其已还清被继承人的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沈A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沈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审判员 韩 晔
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永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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