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买卖款分割补偿居住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案例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陈如波律师]
[日期:14-57-17]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随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强,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持(系方某强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翁X,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与被告方某强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浪、孙随勤,被告方某强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持、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公,原告于1998年从外地迁入 上海市高阳路241弄X2005年4月4曰过世)、原告丈夫方某平、被告大孙子方元、原告女儿方啸。1999年被告所在单位上海市财政局将高阳路房屋收回并另行调配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 X日, 被告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陈荣华。原告对政立路房屋购买为产权及出售给案外人均不知情,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并非原告本人签早,被告在调配、购头产权、转让该房屋时未告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是政立路房屋的成年同住人,且没有在本市享受福利分房,在政立路房屋享有居住权,有权要求分割 1/6的居住权折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房款24.9万元。室房屋,根据房屋配售单载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始受配人员为6人。此后被告与上海市财政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2000年3月I5日取得政立路房屋产权。2012年9月13号,该房中原有6个户口,分别为原告傅某、 被告方某强、被告妻子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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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某强辩称,上海市高阳路241弄8号房屋使用面积为30 多平方米,系被告居住的使用权房屋,1998年原告户口从外地迁入高阳路系空挂户口,未在该房实际居住。1999年被告所在单位上海市财政局根据被告职称将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X将政立路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了所有的房款、契税等费用,并于2000年3月I5曰取得该房产权。政立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原告也是知情的,且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有原告签章,而原告在政立路房屋内未实际居住。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政立路房屋产权属被告一人所有,处分该房不需通过他人同意。不同意原告诉请。室房屋调配给被告并收回了高阳路房屋,同时根据被告的职称、工龄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高阳路241弄8号房屋承租人系被告方智 强之妻吴洁(已故使用面积31平方米,户主为方某强。原告傅琦于I998年4月6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卑江镇釆油一厂双河油矿院迁入该房。1999年I2月28日,被告所在单位上海市财政局对该房屋调配,将上海市政立路弄32号XX将政立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于 2000年3月15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为方某强。原告未实际居住政立路房屋。2012年6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陈荣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政立路房屋以1,495,000元出售给陈荣华,现该房交易已完成。原告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室房屋建筑面 积66.94平方米,受配人员为方某强、吴洁、方叔平、傅瑜、方元、 方啸。嗣后,被告与上海市财政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支付房价款698元的室房屋调配给被告,并将高 阳路房屋由单位收回。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
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方智强名下的银行存款23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住房配售单、上海市房 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上海市公 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凭证、土地收益金收据、职称评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傅某系 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501室房屋受配人之一,对该房依法享有居住权。该房已由被告出售给案外人,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居住权作出妥善安置。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出售政立路房屋后另行购房,故原告要求分得其在政立路房屋住权的折价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其居住权补偿款的份额,本院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10曰内支付原告傅某补偿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1,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