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相邻权案件-排除妨碍纠纷案件法院判决书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仙。
委托代理人马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厚。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 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 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潘某仙、何某厚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濰坊西路 X弄X号(以下简称3号房屋〉的业主,潘某仙系X号房屋2802室业主,何某厚系X号房屋5602 (1-2-3)室业主。近年来,3号房屋屋顶 建造了木质建筑物,将3号屋顶改成了屋顶花园,何某厚曾在木质 建筑物上建造了防晒网,经小区物业告知后拆除了防晒网。2013年5 月,潘某仙诉至法院要求何某厚拆除上述建筑物等。
审理中,潘某仙明确3号房屋屋顶现状并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2802室房屋。何某厚虽未承认其建造了3号房屋屋顶花园,但认可3 号房屋屋顶花园属其房屋的一部分。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一在于潘某仙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3 号房屋屋顶属3号房屋的共有部分,潘某仙作为3号房屋的业主,有 权对他人利用屋顶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潘某仙主体 适格。
本案争议二在于3号房屋屋顶花园是否损害潘某仙的合法权 益。原审认为,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 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等 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 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何某厚虽未承认其建造了 3号房屋屋顶花 园,但认可3号房屋屋顶花园属其房屋的一部分,在屋顶花园影响他人合法权益时,何某厚负有拆除的义务。本案中,3号房屋屋顶花园是否属违法建筑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上述屋顶花园是否损害潘 红仙的合法权益是关键。审理中,潘某仙明确屋顶现状并不影响其正常使用2802室房屋,且上述屋顶花园对整个3号房屋的正常使用未产生影响,也未有安全隐患。另潘某仙认为何某厚改装了屋顶通风管道,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上述通风管道对3号房 屋的通风亦不产生影响,故潘某仙要求何某厚拆除屋顶花园,将通风管位置恢复,并将屋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潘某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潘某仙负担。
原审判决后,潘某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对被 上诉人在3号楼屋顶搭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是否违法的事实不予审 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搭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安全隐患,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的违法搭建损害了整栋楼的外观,存在高空坠物、火灾等 消防安全隐患,影响了业主在楼顶平台的观景、安全疏散以及业主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被上诉人擅自移装排烟通风管道,影响了 房屋的通风排烟。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何某厚辩称,其购买系争房屋时屋顶即为现状,小区 内另有其他十几幢房屋屋顶也是如此,其并未进行过加建或改建,也未改动过屋顶管道,相关行政部门均来现场看过,表示屋顶现状 是合法的。楼内业主均可通过消防通道通向屋顶,其并未影响其他 业主对屋顶公用部位的使用,不存在侵杈,也不存在安全隐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屋顶花园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4号房屋〕屋顶,现3号房屋屋顶并无木质建筑物。4号房屋屋顶与3号房屋屋顶分属不同的楼层,两者互不相通,在结构上相互独立。何某厚可通过其住房通向4号房屋屋顶并使用系争的屋顶花园。原审对双方争议的屋顶花园的位置4 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原审认定3号房屋屋顶属3号房屋共有部分应无不当,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3号房屋的业主,对3号房屋屋顶应具有共同使用和管理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3号房屋屋顶现并不存在上述主张的木质建筑物,而被上诉人使用的屋顶花园位于4号房屋屋顶,对3号房屋屋顶的使用并无影响,同理,位于4号房屋屋顶的速风管道属于4号房屋业主共有和使用,该通风管道是否存在移装4 与3号房屋的业主无涉,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3号房屋屋顶搭建木质建筑物,侵害其对3号房屋顶及屋顶上通风管道的共有权,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拆除3号房屋屋顶的木质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通风管位置并将屋顶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虽对双方争议的屋顶花园的位置认定有误,但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潘某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