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房买卖纠纷案件裁决案例
上海动迁房买卖纠纷案件司法案例
上海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2011)沪仲案字第055X号
申 请 人:刘某丽,女 19XX年2月出生
住 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 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 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钱某,女 196X年7月出生
住 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镇东村二队许家宅58号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988弄28号1102室
委托代理人:孔某蓉 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二被申请人:钱某文 女 1991年3月出生
住 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南行村殷胡新村19号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988弄28号1102室
委托代理人:孔某蓉 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根据申请人刘某丽(以下称申请人)2011年6月2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钱某、第二被申请人钱某文(两被申请人,以下统称被申请人)2010年3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1年6月9日受理了上述合同争议仲裁案。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向申请人发送了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寄发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选定仲裁庭的仲裁员。仲裁委主任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李树安仲裁员为仲裁庭的仲裁员。本案由李树安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后,于2011年8月30日在仲裁委所在地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本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如浪律师、陈如波律师,两被申请人本人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孔某蓉法律工作者出席了庭审。庭审中,申请人陈述了仲裁请求事项及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了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相互提问,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进行了辩论,并分别作了最后陈述。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于2007年7月22日、2010年 3月9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436弄36号501室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屋出让合同》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总价为人民币42万元(以下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因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故双方约定待政策允许交易登记过户时再由被申请人配合办理过户交易登记手续。合同还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积极履行合同,提前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购房款,截至提起仲裁时共计支付了36.5万元;被申请人也已将房屋产证原件交申请人保管,并将系争房屋交接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收房后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系争房屋已可以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手续,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共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申请人拒不配合。为此,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1、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436弄36号501室房屋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登记于申请人名下;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庭审中,申请人变更第1项仲裁请求为:第二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436弄36号50l是房屋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登记于申请人名下。
被申请人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存在很多瑕疵,合同上打印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3月9日,签订当时合同是不完整的,没有合同前两页,也没有手写的部分。申请人还有6万元房款未支付。
经审理,仲裁庭确认以下事实: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于2007年7月22日、2010年3月9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436弄36号501室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屋出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2007年7月22日共同签定的《房屋出让合同》(合同号:070722)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与原合同(即2007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出让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以资共同遵守。”
又查明,系争房屋系动拆迁安置房,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即本案的两被申请人。双方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42万元,2013年4月25日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累计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房款36.5万元,余款5.5万元尚未支付。被申请人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同时查明,系争房屋已于2008年5月19日以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权利人申领了编号为沪房地浦字(2008)第034742号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的原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已交于申请人保管。之后,被申请人又于2010年12月16日申请补办了系争房屋编号为沪房地浦字2011第006599号的房地产权证。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庭审中,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l、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确认房款总价42万元,申请人已经支付36.5万元,余款5.5万元。第二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自仲裁裁决作出之目起十日内一起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系争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436弄36号501室房屋(现产证编号为沪房地浦字2011第006599号)办理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从第二被申请人名下过户至申请人名下。系争房屋买卖所发生的税费按有关规定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各自承担,若产生营业税由申请人承担。在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5万元;余款5,000元,申请人取得房产证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第二被申请人钱某文。
2、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3、双方就本案合同项下均无其他争议。
4、本案仲裁费16,975元(己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承担。
5、双方请求仲裁庭按照本协议制作裁决书,裁决书中事实与理由从简。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执一份,仲裁委留存一份。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就本案争议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调解协议的内容于法不悖,仲裁庭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同意。
据此,仲裁庭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刘某丽和第一被申请人钱某、第二被申请人钱某文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436弄36号501室房屋房款总价人民币42万元,申请人刘某丽已经支付人民币36.5万元,余款人民币5.5万元。
第二被申请人钱某文和申请人刘某丽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起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系争房屋(现产证编号为沪房地浦字2011第006599号)办理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从第二被申请人钱某文名下过户至申请人刘某丽名下。系争房屋买卖所发生的税费按有关规定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各自承担,若产生营业税由申请人刘某丽承担。在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申请人刘某丽向第二被申请人钱某文支付人民币5万元;余款人民币5,000元,申请人刘某丽在取得系争房屋的产证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第二被申请人钱某文。
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6,975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刘某丽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市仲裁委员会
李 树 安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