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方案公房买卖产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决确认共有房屋产权案例
94方案公房购买产权纠纷案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181X号
原告何某壁,女,1 9 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中漕路3 8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华,女,1 9 XX年1 0月2 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中漕路3 8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黄某耀,男,1 9 XX年1 2月2 9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于某华。
第三人黄某耀,身份情况同上。
第三人黄某隽,男,1 9 XX年1 1月1 9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于某华。
第三人黄某耀,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何某壁与被告于某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1年7月2 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黄某耀、黄某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 011年8月1 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第三人黄某隽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壁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华系母女关系。本市中漕路38弄7号XXX室房屋(原裕德路5 1弄8 4支弄中原新村7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从单位受配所得的公有住房。后被告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根据1994年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即94方案)的规定,由被告以其名义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购房时使用了原告的工龄。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应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后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却声称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产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对本市中漕路3 8弄7号XXX室房屋享有共有产权;二、被告协助办理原告为本市中漕路3 8弄7号XXX室房屋共有人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变更登记费用。
被告于某华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本案系争房屋系由原告、被告及被告丈夫黄某耀、被告儿子黄某隽和原告母亲招某华从本市江苏路1 6 2弄XX号3 04、3 0 5室换房所得,而非原告所称由其单位受配所得。被告及第三人的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并非事后才迁入。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一直对其照顾有加,从未因产权份额发生纠纷。事实是原告要求儿子于某建对其进行照顾,于某建要求系争房屋的产权,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除系争房屋外,已经在本市其他地方享受了福利分房待遇。1 9 8 9年,原告丈夫于某杰向其所在单位申请福利分房,当时除于某杰外,配房人员另有原、被告及两第三人、原告母亲招某华及原告儿子于某建和儿媳钱某芳。其中第三人黄某隽作为独生子女按2个人名额分配。当时除了本市江苏路1 6 2弄XX号3 04、3 05室房屋外,另分得了本市闵行路2 0 0号房屋,由于某杰、于某建、钱某芳居住使用。后于某建将于某杰赶走,于某建、钱某芳两人另行通过换房入住虹古路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2 6平方米。于某杰回系争房屋居住后,和原告矛盾不断,故1 9 9 3年于某杰再次申请换房,又取得程桥一村1 6弄XXX室房屋,于某杰户籍也迁入程桥一村房屋内。原告和招某华按理应随于某杰一起迁入程桥一村房屋内,但原告不愿与于某杰共同生活,并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照顾。被告当时也没有多想,同意了原告的要求,才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被告为照顾原告付出了很多,多年来被告一家三口居住在1 4平方米的房屋内,也无法申请居住房和廉租房,而原告已经以继承名义取得了程桥一村大部分的房产份额,如今又要占有系争房屋的份额,对被告显然是不公平的。故本案不能机械适用94方案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第三人述称,第三人黄某耀的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其作为配房人员,根据政策规定,其对系争房屋也享有相应的权利。第三人黄某隽也是配房人员,且根据政策规定,其作为独生子女,分得了1 2平方米的使用面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自出生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其对系争房屋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94方案也未明确未成年人不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黄某隽作为同住人,有权主张产权共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壁系被告于某华之母。被告于某华与第三人黄某耀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黄某隽系两人之子。1 9 8 9年1 2月,原、被告与两第三人及案外人招某华(原告母亲,已于1 9 9 8年3月去世)从江苏路1 6 2弄XX号3 04、3 0 5室房屋迁入原裕德路中原新村7号XXX室(即系争房屋)居住,房屋承租人为原告何某壁。1 9 9 5年2月8日,经当时系争房屋内同住成年人何某壁、黄某耀、于某华、招某华协商一致,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一份,同‘意购买系争房屋,并确认房屋购买人为于某华。后被告于某华通过使用原告工龄,于1 9 9 5年3月共出资1 02 8 5.5 7元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此后原、被告等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近几年,原告因生病住院,认为被告对其照顾不周,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则认为其尽了相应的照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工龄证明、房地产登记资料、户籍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某华提供的证人证言等,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系争房屋原为原告承租的公有性质的住房,后经原、被告等协商一致,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1 9 9 4年上海市政府颁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及以后的有关出售规定都明确,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 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1 9 9 5年系争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除原告和被告外,另有第三人黄某耀和案外人招某华,第三人黄某隽当时尚未成年,不具备购房资格,故黄某隽不能作为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因当时政策所限,房屋产权只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原告和第三人黄某耀作为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对系争房屋也享有相应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为房屋共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另外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享有系争房屋的权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壁、第三人黄某耀系登记在被告于某华名下的上海市中漕路3 8弄X号XXX室房屋(原裕德路5 1弄8 4支弄中原新村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人;
二、被告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某壁、第三人黄某耀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各方当事人按规定承担。
本案受理费1 0,4 0 0元:减半收取计5,2 0 0元,由原告何某壁负担2,6 0 0元,被告于某华和第三人黄某耀负担2,6 0 O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向 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嵌 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