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房买卖纠纷案件法院行政判决书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陈如波律师]
[日期:16-05-11]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浦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海,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405弄12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尚X平,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敏,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100号。
法定代表人庞元,代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骥,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戴伟,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骥,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戴伟,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杨雄,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新梅,女,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
委托代理人胡照青,女,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
第三人王某超,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58号25-26楼。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王某海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规土局)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因王某超、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集团 )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建平、王淑敏,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戴伟、谷骥,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梅、胡照青,第三人王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浪,第三人浦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于2013年9月18日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180弄2号7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房地产权号:沪房地浦字(2000)第06132号]登记注销(注销号201325332919,以下简称被诉注销登记)。
原告王某海诉称:系争房屋原为原告之父王瑞甫承租的公有住房。2000年王某海经王瑞甫同意,以王瑞甫名义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上签名,并与浦房集团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公房出售合同),将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取得了沪房地浦字(2001)第061325号房地产权证。2010年原告之子王某超和原告前妻为争夺系争房屋产权,唆使王瑞甫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2010年3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62号判决),判决原告与浦房集团签订的协议书和公房出售合同无效。但原告和王瑞甫毕竟是父子关系,经居委会调解,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王瑞甫不再申请执行1162号判决。事实上,王瑞甫和浦房集团也未申请执行该判决。2013年4月17日王某超为争夺系争房屋产权持上海振南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振南物业 )无效委托书,以浦房集团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申请办理系争房屋产权予以注销登记的手续。2013年9月18日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将该房产进行了强制注销登记。2014年1月13日原告才知情。原告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因其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注销登记。
原告王某海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1、王瑞甫的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和王瑞甫的手印十个,证明比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王瑞甫的签名,该委托书不是王瑞甫本人所签,且因王瑞甫老年痴呆,丧 失民事行为能力,手印是随便可以取得的。2、住院证明,证明2013年3月13日王某海入院诊断有老年痴呆。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其 对第三人浦房集团根据生效的1162号判决所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被诉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浦房集团提出了对系争房屋的注销登记申请。2、王某超、王瑞甫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明振南物业委托王某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3、1162号判决及生效证明,证明2010年3月25日法院判决王某海和浦房集团签订的协议书和公房出售合同无效。4、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2009年7月1日施行的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
被告市政府辩称:其作出的沪府复字(2014)第88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政府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其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 明市政府要求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受理了本案。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4、《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证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5、《调查笔录》,证 明市政府对本案的调查记录。6、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7、被告市政府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第三人王某超述称:浦房集团委托其本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收取了相关材料,最后按照生效判决予以注销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海基于非法手段,取得房地产权证,经法院判决协议书及公房出售合同无效,至始无效,无效后即应恢复原状。作为涉案当事人,王某海、王瑞甫、浦房集团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可申请注销。另王某超无证据出示。
第三人浦房集团述称: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按照生效民事判决所做的被诉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浦房集团及振南物业确实委托了王某超去办理系争房屋的注销登记,且委托王某超去办理注销登记与委托其自己的员工去办理注销登记,效果都是一样的。浦房集团无证据出示。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三被告的法定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出示的证据认为王某超向其提交的材料有瑕疵,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王瑞甫的委托书系王某超伪造,王某超持振南物业的委托书与申请人浦房集团不符,被 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也未进行调查,导致原告家庭矛盾加重。被告市政府及两第三人对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法律文书生效是个客观事实,不因委托书是否伪造而变化,证据2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且该证明最多从2013年3月13日开始才具有证明效力,但委托书在2013年2月就已经出具。第三人浦房集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同三被告意见。第三人王某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委托书上因王瑞甫身体原因,确实是王某超签名,但是王瑞甫本人的手印,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有见证人佐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有悖常理,不是王瑞甫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认为诊断为老年痴呆应有一整套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而不是仅凭一页简单的住院证明。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符合定案证据的必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府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注销登记存在违法,应予撤销 ,故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王某海系王瑞甫之子,王某超系王某海之子。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原为王瑞甫,家庭成员为王某海、王某海前妻黄燕萍、王某超。2000年王某海擅自签订了协议书及公房出售合同,使用王瑞甫的工龄出资购买下该房产权,登记在王某海一人名下,2010年王瑞甫向本院提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诉讼 ,要求确认协议书及公房出售合同无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 作出判决,确认协议书及公房出售合同无效,浦房集团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海房款人民币27,273元。2010年4月14日该判决生效。2013年4月17日 王某超持振南物业委托书前去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注销登记。振南物业系浦房集团下属公司,并受浦房集团委托,在其辖区内对公房出售等事宜进行管理。2013年9月18日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作出被诉注销登记。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1月7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和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分别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月16日、19日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向市政府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3月6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延长审理期限。4月3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4月7日邮寄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王某海向本院提起(2015)浦行初字第 179号行政诉讼,亦要求撤销被诉注销登记。2015年5月22日王某海撤回了该案的起诉。2015年5月28日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撤销了被诉注销登记,并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注记信息中注明:“2013-9-18-房屋180/2幢701的产权被登记(201325332919)注销。2015年 5月28日因2010年10月18日王瑞甫与王某海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该产权归王某海所有,故撤销上述房地产注册登记,待当事人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后,再依据相关法律文书对产权归属进行记载。
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上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2008年10月18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经市政府机构改革,现变更为市住房局及市规土局 ,两局共同行使对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注销登记主要理由系认为王瑞甫出具给王某超的委托书系伪造;振南物业并非海市房地产登业申请书上的申请人浦房集团,被告审核不严;王瑞甫与东海后又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不再申请执行1162号判决。对此本院认为,王瑞甫出具的委托书系王某超“向法院申请判决的生效协议书”,该委托书的真伪,不影响本院裁判文书的生效与否。其次,振南物业受浦房集团委托对有住房事宜进行管理,浦 房集团亦认可是其委托王某超前去办理系争房屋的注销登记。再者,王瑞甫与王某海的人民调解协议并未经人民法院确认效力,且该协议仅针对王瑞甫及王某海,故浦房集团作为1162号判决的当事人之一,有权向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申请注销登记。被告依据浦房集团的申请,根据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的被诉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注销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玉麟
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