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拆迁安置房买卖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案例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陈如波律师]
[日期:15-38-2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X4)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宝。
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琦。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 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58号25-26楼。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陈某诉被告姜某宝、汤某琦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康莉敏、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周伟德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公司)为本案第 三人,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煜、被告姜某宝的委托代理人吉建亮、被告汤某琦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浪、第三人浦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原告原户口所在地上海市老白渡路陈家宅143号房屋纳入动迁征收范围,动迁过程中,由被告汤某琦代表动迁组与原告一家协商,但由于拆迁时原告在服刑,户主即原告外婆陈群党年事已高,视力模糊不清,由此原本应当安置给原告家庭的三套房屋只拿到二套。原告出狱后得知上述情况,就找动迁组交涉,动迁组让两被告出面和原告协商,被告汤某琦自知理亏,故向原告承诺将实际由其所有的但挂被告姜某宝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560弄64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补偿给原告,但该系争房屋为拆迁房屋,按照政策三年内不能过户,故原、被告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房屋满足过户条件后即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后原告搬入系争房屋装修并居住至今。但现在被告却推诿不协助办理过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配合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560弄64号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宝辩称:当时原告安置了一套小房子,但想换一套大房子,原告和被告汤某琦是好朋友,二被告也是好朋友,故被告汤某琦介绍原告和被告认识,而被告也需要资金将房屋变现,故原告将拆迁的房屋给被告汤某琦,然后被告汤某琦借被告的房屋还给原告,然后原告和被告进行差价的结算。房屋的原始取得是被告他处合法所得房屋动迁所得,涉及其他合法共有人的权益,协议书签订时也没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故该协议无效。三方协议中,被告是作为第三人,因为当时是要求原告将浦三路房屋的差价给付被告汤某琦,然后被告再进行置换房屋,但之后被告没有获得合理的对价,故也不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过原告、被告汤某琦的对价,故三方协议在法律和事实上都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起诉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协议约定办理产证后就办理配合过户,而被告办理完产证至今已经五年,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
被告汤某琦辩称:被告并非动迁组的成员也从来没有代表过动迁组和原告家人进行过协商,也不存在将被告姜某宝名下的补偿给原告的情况。根据动拆迁相关资料都可以反映出原告所述的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当时被告姜某宝和被告是好朋友关系,被告和原告也是朋友关系,经过被告的介绍,原告和被告姜某宝认识,然后原告向被告称想换面积大一点的房屋,而被告姜某宝也需要一些资金,故想把系争房屋进行变现,而且被告也准备买房子,故将原告的浦三路房屋转换给被告,然后给付一些差价。当时因为原告和被告姜某宝并不相熟,而且系争房屋的权属还不明确,故三方签订了协议。但后来原告表示不想置换房屋了,故协议就终止了。之后原告也没有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称拆迁安置房屋是三套房屋,但实际上原告已经获得了自己应得的拆迁面积,如果其他的安置人的面积受损,应该由受损一方向动迁组主张权利。协议书是当时原告提出不再履行,且其中很多条款效力存在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浦房公司述称:动迁协议上是动迁三套房屋,第二份 协议是为了方便置换进户,因为拆迁人陈群党申请要求置换的。原告家庭要求动迁得到环林西路房屋但并非最终就一定安置给他们环林西路房屋,最终原告家庭安置得到的是沪新村房屋和浦三路房屋,之后原告和王小雨动迁得到的环林西路613弄5号601 室进行置换,最终为何受让人是胡文龙,动迁组不清楚,因为之后是原告家庭和王小雨家庭自行置换的,动迁组并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原告祖母陈群党所有的坐落于老白渡路陈家宅143号房屋遇动迁,起初安置得三套房屋,其中有一套为沪新村(亦称东波路)585弄16号202室,约定产权人为原告之父陈坚。因原告尚在服刑,无法洽谈动迁事宜,故出具委托说明全权委托朱登红洽谈一切动迁事宜,原则要求环林西路二房一厅住房一套。动迁过程中,原告祖母陈群党及原告父亲陈坚向第三人提交书面申请书,言明因陈坚家庭急用现金,故将沪新村585弄16号202室房屋转让给潍坊西路厚德里23号动迁居民王小雨所有,申请将原协议书上的沪新村585弄16号202 室剔除后,重新签订另外二套动迁协议书。并承诺:今后如因变更协议书所涉及的上述房屋的产权纠纷及相应的法律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及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等内容。案外人王小雨亦承诺将安置于环林西路613弄5号601室与陈坚安置于东波路585弄16号202室的住房对换,如有反悔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后东波路585弄16号202室(建筑面积77. 81平方米)房屋实际安置给了王小雨,而环林西路613弄5号601室由王小雨入户再由其转让给了案外人胡文龙。
另查明:2009年年5月13曰,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汤某琦及作为第三人的被告姜某宝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因甲方借第三人姜某宝私房一间,地址东书房路560弄64号X 室三房一厅面积96.02平方米,还给乙方,还给后产权归乙方所有。特订立如下协议:一、第三人办好产证后,第三人配合乙方将产权过户给乙方。二、第三人交给乙方前已交清进户所有费用。三、移交房屋后使用后,由第三人和甲方结算房款,和乙方无关。四、过户给乙方税费由乙方负责。五、第三人不和乙方有结算关系。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后,系争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2009 年9月18日,系争房屋登记在姜某宝一人名下。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其家庭在拆迁过程中少分了一套房屋亦没有拿到该房屋的钱款,被告是否承认这一结果是由其造成的,其在2009年的三方协议中已经确认该协议的性质是还给原告一套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原、被告达成的三方协议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只剩下形式上的过户手续,原告也为该房屋装修耗费数十万元,原告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现被告可以履行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被告姜某宝认为动迁组的所有材料没有二被告的任何签字,所以证明原告诉状称被告汤某琦代表
迁组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三方协议已经终止,而且房屋不是无偿赠与的而是置换,也不是没有催原告搬离,现在原告是恶意侵占房屋。被告汤某琦认为系争房屋并不是被告姜某宝挂名,实际产权人为被告的房屋。动迁过程中二被告都没有介入,而是原告家人出具的相应文书并动迁公司加注。原告认为房屋被他人侵占或没有拿到相应钱款应该向当时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二被告不存在侵吞原告房屋的情况,原告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房地产登记信息、申请书、具结书、合约、情况说明、被告姜某宝提供的安置协议、民事判决书、被告汤某琦提 供的房地产登记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拆 迁户安置报批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书、住房配售单、居住情况调查表、合约、情况说明、申请书、具结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称系争房屋为被告汤某琦与动迁组恶意侵吞本应安置给原告家的三套房屋中的一套,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后三方签订协议书, 明确将系争房屋还给原告,现被告可以履行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 故诉请主张二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配合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同,并进行相关抗辩。经本院查明,在
动迁过程中,原告家由安置三套房屋变为安置二套房屋系原告祖母陈群党及原告父亲陈坚向第三人提交书面申请而得。剔除的沪新村585弄16号202室房屋系与案外人王小雨安置于环林西路 613弄5号601室房屋进行对换。现原、被告对三方协议形成的 原因陈述不一,就此,原告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而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尚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动迁过程中,原告家由安置三套房屋变为安置二套房屋系原告祖母陈群党及原告父亲陈坚向第三人提交书面申请而得。剔除的沪新村585弄16号202室房屋系与案外人王小雨安置于环林西路 613弄5号601室房屋进行对换。现原、被告对三方协议形成的 原因陈述不一,就此,原告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而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尚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 5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