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买卖房屋,利害关系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被驳回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陈如波律师]
[日期:13-30-1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浦民一( 民) 初字第4 0 8 3 X 号
原告韩A, 女, 1 9 5 5 年1 月2 2 日生, 汉族, 户籍地上海巿浦东新区******号,住上海巿浦东新区XX 室。
委托代理人白XX,上海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B, 男, 1 9 5 6 年8 月5 日生, 汉族, 住上海巿浦东新区金桥路******* 室。
被告韩C, 女, 1 9 8 7 年1 2 月2 6 曰生, 汉族, 住上海巿浦东新区金桥路********室。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随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D, 男, 1 9 5 7 年1 1 月1 8 日生, 汉族, 户籍地上海巿浦东新区金桥路XX 室, 住上海巿浦东新区德平路XX室。
原告韩A诉被告韩B、韩C、顾D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2 年1 2 月1 0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于2 0 1 3 年1 月1 5 日、4 月1 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期间进行了房屋评估)。原告韩A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B及其与被告韩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浪、孙随勤,被告顾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A诉称,原告与被告韩B系姐弟关系,被告韩B与韩C系父女关系。位于本巿浦东新区金桥路XX 室房屋〔以下简称金桥路房屋〕原系本市浦东新区高庙陈家宅1 4 4 号私房动迁所得的租赁房, 安置人员为原告及父亲E、母亲仇F, 承租人原为仇F, 后仇F按照" 94 " 方案将金桥路房屋买为产权房, 并将产权登记在仇F一人名下。
2 0 0 6 年7 月1 9 日, 韩E报死亡。2 0 1 1 主1 2 月2 6 日, 仇F报死亡。母亲去世后,原告方得知在父亲去世后母亲在未征得原告以及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 0 0 7 年2 月以买卖的形式将金桥路房屋转让给了韩B、韩C。原告于2 0 1 2 年6 月4 曰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于2 0 1 2 年7 月1 9 日依法判决仇F与韩健良、韩燕萍就金桥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巿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后,韩B、韩C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巿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 0 1 2年1 0月1 8日依法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但是,原告于近曰却发现,韩B、韩C于2 0 1 2年8 月1 3 日不顾一审判决, 恶意将金桥路房屋转让给了被告顾D、1 。原告认为,金桥路房屋的权利归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并且在一审判决也认定被告韩B、韩C并非金桥路房屋的权利人时,被告在一审判决后将金桥路房屋转让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嫌疑,情节十分恶劣,故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就金桥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巿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韩B、韩C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甲房屋来源及法院之前的民事判决没有异议。被告与顾D是在上个案件的一审审理期间即2 0 1 2 年6 月9 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履行完毕。即使被告存在不诚信,但顾D也是善意取得,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顾D辩称,被告和韩B、韩C原先并不认识。被告是为了方便照顾父母才将彭浦新村的房屋卖掉,然后通过中介购买了金桥路房屋,现金桥路房屋由被告父母居住。被告根本不知道他们之间因为房屋有矛盾,直至2 0 1 2年1 0月原告上门骚扰被告的父母,被告才知道原告和韩B、韩C之间在打官司,之后被告找了韩B询问情况,韩B表示这个事情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就不管了。现认为,被告与韩B、韩C间不存在串通的行为,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对价,被告是善意取得,故希望法院秉公执法。
经审理查明,韩A与韩B系姐弟,韩燕萍系韩健良之女。韩E、仇F系夫妻,生育了包括韩A、韩B在内的四个子女。1 9 9 4 年, 韩E、仇F夫妇所有的本巿浦东新区上川路陈家宅1 4 4号私房拆迁,系争的金桥路房屋系拆迁获得的公有住房,配房人为韩E、仇F及韩A,房屋承租人为韩E。
2 0 0 0 年8 月3 日, 韩E与仇F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金桥路房屋权利人为仇F。同月,仇F与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巿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金桥路房屋购买成产权房,产权登记于仇F名下。2 0 0 6年7月, 韩E报死亡。2 0 0 6 年1 2 月3 0 曰, 仇F与韩B、韩C签订《上海巿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仇F将金桥路房屋出售给韩B、韩C,房屋价款为人民币(下同〕2 3 8 , 000元。2 0 0 7年2月,金桥路房屋产权登记至韩B、韩C名下。2 0 1 1年1 2月,仇F报死亡。2 0 1 2 年6 月4 日, 韩A以仇F在未取得韩A及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金桥路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韩B、韩C与仇C就金桥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巿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于2 0 1 2 年7 月1 9 曰判决支持韩A的诉讼请求, 上海巿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 0 1 2 年1 0 月1 8 曰判决维持。2 0 1 2 年5 月2 8 日, 顾D将其所有的本巿场中路一套房屋出售给他人〔合同价7 5 3, 0 0 0 元) , 并于2 0 1 2 年7 月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2 0 1 2 年6 月9 日, 韩B、韩C与顾D经上海中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巿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韩B、韩C将金桥路房屋出售给顾D,房价款6 6 5, 000元:同日,双方另签订《协议书》,约定,金桥路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7 6 5, 000元,该价格中包含了 100, 0 0 0元的装修及家具补偿款,《上海巿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665, 0 0 0 元〔不含装修及家具补偿款〕。至2 0 1 2 年8 月1 3 曰,顾D向韩B、韩C付清了全部房款7 6 5 , 000元。2 0 1 2 年8 月2 4 日, 金桥路房屋的产权登记至顾D名下。
2 0 1 2年8月3 1日,顾D及其父母三人的户口迁至金桥路房屋中。
2 0 1 2年1 2月1 0日,韩A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韩A表示韩B、韩C与顾D就金桥路房屋的交易价明显低于巿场价.故申请法院进行评估。为此,本院委托了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金桥路房屋在2 0 1 2 年6 月时的房屋巿场价及装修进行了评估, 结论为: 金桥路房屋在2 0 1 2 年6 月9 曰的巿场价值为7 6 5, 5 0 0元。因韩A拒付评估费,故D平预付了评估费2, 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 7 9 3 9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 (民)终字第2 2 4 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巿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巿房地产权证、上海巿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上海巿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相关发票、收据、银行业务凭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 系争的金桥路房屋的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韩B、韩C名下, 但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被告韩B、韩C以买卖方式取得金桥路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已经被确认为无效,故被告韩B、韩C依法无权再处分金桥路房屋。但被告顾D在与被告韩B、韩C签订买卖合同时并不知晓韩B、韩C为无处分权人,受让金桥路房屋时是善意,受让的价格也符合当时的巿场价且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对价,之后也依法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金桥路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顾D为善意取得,其取得的金桥路房屋的所有权应予保护。原告韩A称韩B、韩C与顾C间恶意串通,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巿场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信。但按上述法律规定,若原告韩A对金桥路房屋亦享有所有权的,其作为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即韩B、韩C请求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 , 4 5 0元,减半收取计5 , 2 2 5元,由原告韩A负担。房屋评估费2 , 0 0 0元(被告顾D已预付),由原告韩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二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巿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萍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苏雯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
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
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