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设备运行费、维修养护费等物业管理费案件法院判决书案例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陈如波律师]
[日期:12-19-1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289X号
原告上海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6 9 8号31 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文,男,上海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1 2弄4号大楼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1 2弄1 1号。
诉讼代表人汤某波,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二村居委会主任。
原告上海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物业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1 2弄4号大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三路1 2弄4号大楼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文、陈如波到庭参加诉讼。因客观原因导致至今未能产生新一届业委会,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指定系争物业即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12弄4号大楼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二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沂二村居委会)主任汤某波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末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南外滩(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的下属企业。南外滩公司设立原告前,由南外滩公司对被告所辖物业区域实施物业管理;原告设立后,即由原告对被告所辖物业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方,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积极提供了各项物业管理服务,对被告所在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持被告所在物业的电梯、泵机等设备运行正常。后原、被告双方于2 0 0 7年1 1月3 0日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并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还分别于2 0 07年1 1月2 0日、2 0 07年1 1月3 0日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等文件,该等文件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所发生的设备运行费,维修、养护费支付结算等事项做了确认,即由被告物业区域之上的维修资金支付所欠原告款项,文件还明确被告应于2 00 8年7月底前结清对原告所欠款项。但前述文件签署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讨,仍无理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运行费人民币1 8 1,879. 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维修、养护费8 5,781. 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浦三路12弄4号大楼业委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1 2弄4号大楼的业主委员会,原告系该大楼的物业管理单位。2 0 02年1月,原告受上海南外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大楼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至2 0 06年1 2月31日。2 0 05年至2 0 07年,原告与被告浦三路1 2弄4号大楼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应对被告所在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持被告所在物业的电梯、泵机等设备运行正常。
双方另就建筑维修养护的范围,物业费及房屋设备运行费、维修养护费的收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维修养护费中明确先预支物业修理费及人工费5,0 0 0元,然后按实结算。原、被告双方于2 0 0 7年1 1月3 0日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所发生的设备运行费,维修、养护费的支付至今未予结算,而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原告故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情况说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1 2弄4号电梯修理费用的报告、2 0 05年1月至6月更换材料清单、工程联系单、实施电梯机房窗扇改装项目的请示、结算书、费用表、材料表、修理报告、电梯修理预(决)算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托为被告浦三路1 2弄4号大楼业主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原告就其设备运行费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及明确的计算依据,原告就其维修、养护费的主张提供其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并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1 2弄4号大楼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备运行费人民币1 8 1,879. 96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1 2弄4号大楼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养护费人民币8 5,781. 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 9元,由原告上海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莉敏
审 判 员 唐嘉穗
人民陪审员 陈欣媛
二O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婷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