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203X号
原告缪某兴,男,195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365弄2号5 02室。
委托代理人陈竞东,男,195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长治路218号。
原告陈云,女,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张华路新逸仙公寓2号602室。
原告陈某婷,女,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365弄2l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陈云,身份年籍同上。
原告缪某华,女,1957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风城四村3号203室。
原告刘文静,女,199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缪某华,身份年籍同上。
被告彭某菊,女,1929年1O月23目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环镇东路185弄15号803室。
委托代理人缪某乐,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缪某庆,男,1956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赤峰路404弄30号329室。
委托代理人缪某乐,身份年籍同上。
第三人缪某新,女,195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眉州支路938弄3号50l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上海市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缪某泽,男,195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环镇东路185弄15号8O3室。
第三人刘某华,女,195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笫三人缪某乐,身份年籍同前。
原告缪某兴、陈云、陈某婷、缪某华、刘文静诉被告彭某菊、第三人缪某庆、缪某新、缪某泽、刘某华、缪某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兴之委托代理人、原告陈某婷之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陈云、原告刘文静之委托代理人暨原告缪某华、被告彭某菊及其
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缪某乐、第三人缪某庆之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缪某乐、第三人缪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缪某泽、刘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兴、陈云、陈某婷、缪某华、刘文静诉称:本市上海市杨浦区丹阳路169号甲房屋产权虽登记为被告,但系由原告父亲缪荣庭建造,现已故。被告在系争房屋动迁过程中,未与同住人协商如何安置分配,擅自进行签约,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缪某兴、陈云、陈某婷共计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动迁款,支付原告缪某华、刘文静共计60万元动迁款。
被告彭某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被拆迁房系私房,被告夫妻立下彼此互相继承的遗嘱,故房屋产权归被告一人。房屋的共同使用人是第三人缪某庆、缪某泽、刘某华、缪某乐。缪某庆和缪某泽购置的搭桥房的钱可以从动迁款中扣除,剩下的归被告用于购房,与缪某乐共同居住。
第三人缪某庆述称:要求定购的一套房屋的款项计3 3 2,8 8 4元,其余动迁权益归被告。
第三人缪某新述称: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是父亲缪荣庭,基于继承人身份,与其他子女共同享有父亲的份额,所以要求分割动迁款2 0 2,1 4 1.2 5元,根据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私搭房屋面积计算产权人份额得出。
第三人缪某泽、刘某华述称:被拆迁房屋的3、4层是由两第三人翻建,除要求一套购买搭桥房的款项3 3 2,8 8 4元外,还要求付给第三人翻建的费用4 0万元,该数额是根据翻建费用估算的。
第三人缪某乐述称:不知道有私搭协议,也没有拿到过动迁款,对私搭部分的款项不清楚。根据缪荣庭的遗嘱,其唯一继承人是彭某菊,之后房屋产权未变更,所以不同意缪某新的意见。同意今后与被告共同居住。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菊与缪荣庭(已去世)系夫妻。缪某兴、缪某华、缪某庆、缪某泽、缪某新系被告之子女。原告缪某兴、陈云系夫妻,陈某婷系陈云之女。缪某泽、刘某华系夫妻,缪火乐系缪某泽、刘某华之子。原告刘文静系原告缪某华之女。上海市杨浦区丹阳路1 6 9号甲房屋系被告夫妻建造,尚未办理房
屋产权证。2 O 04年1 2月2 4日,被告夫妻立下代书遗嘱,内容是:缪荣庭如先于被告去世,上述房屋属其份额及财产由被告全额继承:被告如先于缪荣庭去世,上述房屋属其份额及财产由缪荣庭全额继承。2 0 0 9年6月3日,被告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签署了《补偿安置结算单》。被动迁安置人口共计被告彭某菊、原告缪某兴、陈云、陈某婷、缪某华、刘文静、第三人缪鸿厌、缪某泽、刘某华、缪某乐十人。其中原告陈云一户补偿安置款为4 2 9,8 5 0元。陈云疾病补助共计9万元,陈某婷大龄补助6万元。原告缪某华、刘文静补偿安置款为3 2 5,O 3 5元。第三人缪某泽一户安置款为4 2 9,8 5 0元。彭某菊一户的安置款为4 3 1,6 90元。另外,对于系争房屋私搭情况,动迁人给予材料补偿款1,2 9 3,5 7 5元。
再查明:系争房屋三、四层系第三人缪某泽申请翻建。系争房屋动迁时由被告彭某菊、第三人缪某泽一户、第三人缪某庆实际居住。
审理中,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对被告彭某菊名下1 5 0万元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实际冻结了被告彭某菊名下1 5 0万元动迁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系动迁房屋产权人,在动迁组的动迁安置清单基础上,享有对动迁安置款的分配权利。根据动迁安置清单,各被动迁安置对象理应享有相应份额,但对于私搭补偿,考虑到房屋的产权、搭建情况及实际使用情况,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彭某菊、第三人缪某泽一户、第三人缪某庆享有。另外,对于第三人缪某新仅以继承人身份要求主张动迁款项,由于缪荣庭遗嘱合法有效,故其无权主张。对于缪某庆,被告自愿给予定购房屋价格的款项;缪某庆亦自愿将除此之外的其余属其所有的
份额归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准许;对于缪某乐,被告自愿另购房与其共同居住,双方均表示同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某兴、陈云、陈某婷动迁安置款人民币5 7 9,8 5 0元;
二、被告彭某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某华、刘文静动迁安置款人民币3 2 5,0 3 5元;
三、被告彭某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缪某泽、刘某华动迁安置款人民币3 3 2,8 8 4元;
四、被告彭某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缪某泽、刘某华私搭补偿款人民币2 O 0,0 0 0元;
五、被告彭某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缪某庆动迂安置款人民币3 3 2,8 8 4元;
六、原告缪某兴、陈云、陈某婷、缪某华、刘文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 8,3 0 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 0 0元,由原告缪某兴、陈云、陈某婷、缪某华、刘文静、被告彭某菊、第三人缪某庆、缪某泽、刘某华、缪某乐各负担人民币2,3 3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刘月华
人民陪审员 朱 明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沈佳越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1(原审被告):彭某菊,女,192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环镇东路185弄15号803室。
上诉人2(原审第三人):缪某庆,男,1956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赤峰路404弄30号329室。
上诉人3(原审第三人):缪某泽,男,195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环镇东路185弄15号803室。
上诉人4(原审第三人):刘某华,女,195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环镇东路185弄15号803室。
上诉人5(原审第三人):缪某乐,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环镇东路185弄15号803室。
被上诉人1(原审原告):缪某兴,男,195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365弄21号502室。
被上诉人2(原审原告):陈云,女,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张华路新逸仙公寓2号602室。
被上诉人3(原审原告):陈某婷,女,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365弄21号502室。
被上诉人4(原审原告):缪某华,女,1957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四村3号203室。
被上诉人5(原审原告):缪某华,女,199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四村3号203室。
上诉人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2036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且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导致判决错误。
1、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动迁组四张补偿安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和困难家庭帮困补助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在原一审中根本未提供原件,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问题,对此,上诉人已在一审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有所不妥。
2、上诉人1已记不清楚是否在动迁组的结算单上签名,包括签署拆迁协议时在内所有文书均系空白,动迁组明确向上诉人1称只要是总拆迁安置补偿的总数字对的即可,其他的由他们来填写,因此上诉人1对空白部分后续填写内容并不知情,也未征得上诉人1的同意认可,如该后添加部分内容涉及处分或损害上诉人1权益的,依法应归属无效。另据动迁组的相关经办人告知过上诉人一方称该结算单只是为了其动迁组内部作帐需要,不作为家庭内部分配的依据,基于该结算单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定案依据。
3、该结算单、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表现在多个方面,其目的只是动迁部门单纯为了凑数字内部结算所作,诸如大龄、大病根本不存在是虚假的,1986年出生的陈某婷实际年龄在在当时尚不满23周岁却将其审批大龄补6万元,其中陈云本身无大病,而其大病却在审批表中同一天内反复计算达三次之多补9万元,另关于被拆迁私房产权面积为上诉人1所有,但却被计算在被上诉人一方每户每平米计算1万元,以上明显不能成立或不存在的补偿安置项目均无任何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4、原审中上诉人已书面提出申请证人(动迁组经办人胡其堃)出庭,该证人当时也表示愿意出庭作证,但原审法官认为没必要后续就出判决文书了,导致该案某些重要的案件事实未能查明,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不当。
5、从2010年6月17日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明确反映出四张结算单是为了内部作帐所用,不作为家庭内部分配依据。
二、 被上诉人不符合杨浦48、52街坊房屋拆迁告居民书中的补
偿安置条件,不应作为安置人员对待,亦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共有关系。
被上诉人只是空挂户口,从未实际居住过该被拆迁房屋,而且在其它地方有自住房,因此,不能作为同住人或安置对象进行安置补助,同时,被上诉人3(陈某婷)和被上诉人2(陈云)之间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母女关系,从而也不应当作为安置人员对待。另本案案由系为共有纠纷发生的诉讼,据此,物权的共有必须是法定的,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共有关系,认定被上诉人为共有人只能是基于私房被拆迁时被上诉人为产权人或共有人、遗产继承人(被拆迁房已被遗嘱继承)时方可以,请问一审法院是依据何种法定的共有进行的判决?
三、 上诉人6(缪某乐)作为原审中的第三人,其作为被拆迁
房屋的同住人及拆迁被安置人员在原审判决中应享有的合法权益非但没有得到任何体现,一审法院却还判决其其承担诉讼费实属不妥,对此,请求二审亦依法应当改判。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
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陈如浪 吉建亮 律师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O)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9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菊,女,1 9 2 9年1 0月2 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环镇东路1 8 5弄1 5号8 0 3室。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缪某庆,男,1 9 5 6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赤峰路4 04弄3 0号32 9室。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缪某泽,男,1 9 5 2年1 1月2 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环镇东路1 8 5弄1 5号8 0 3室。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华,女,1 9 5 8年1 2月2 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缪某乐,男,1 9 8 3年1 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兴,男,1 9 5 4年5月2 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3 6 5弄2 1号5 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云,女,1 9 5 5年1月1 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张华路新逸仙公寓2号6 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婷,女,1 9 8 6年9月1 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3 6 5弄2 1号5 02室。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坚,上海市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君,上海市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华,女,1 9 5 7年7月6日生,汉族,
住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四村3号2 0 3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静,女,1 9 9 0年8月2 8日生,汉族,
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缪某华,身份年籍同上。
原审第三人缪某新,女,1 9 5 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眉州支路9 38弄3号5 01室。
上诉人彭某菊、缪某庆、缪某泽、刘某华、缪某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20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 O 0 9)杨民四(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乐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