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改变房屋用途法院判决书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65X6号
原告(反诉被告)柯俊杰(Paul Vandod Karvandi),男,196X年X月X日生,英国公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仁恒滨江园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贺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仁恒滨江园X号X室。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仁恒滨江园X号X室。
上述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市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市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俊杰诉被告林某、赵某,以及反诉原告林某、赵某诉反诉被告柯俊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柯俊杰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宋某,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及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俊杰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仁恒滨江园X号X室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租金每月人民币13, 500元,先付后用,出租方允许承租方进行转租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装满合同、转租合同等。但在2011年7月3日,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内价值200余万元的财物挪至他处,并更换门锁,强行收回了房屋。同月15日,原告才收到两被告所谓的解约通知。另查,两被告在2011年6月已经将房屋转售他人,并于2011年9月完成过户。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将房屋转售他人,已导致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转租收益696, 000元(按转租租金收益每月14, 500元,从2011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
2、被告返还租金30) 150元(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
3、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 5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0, 500元;
5、被告返还不当占有原告的财物(以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清单为准,暂估价200万元);
6、被告赔偿原告被案外人没收的装修款1901 000元。
被告林某、赵某辩称:
1、原告应于
2、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住宅,但原告在房屋所有墙面上用膨胀螺丝安装了钢结构货架,堆放了大量货物,改变了房屋用途。
3、原告破坏了房屋结构,对两堵墙敲打破坏,其中一堵为承重墙。
鉴于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被告向物业部门进行了反映,要求原告停止侵害,但遭拒绝。被告为排除危险采取了补救措施,搬离了相关货物,并于2011年7月15日发函解除租赁合同。现同意返还相关财物,但具体数量应以被告实际保管的为准。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林某、赵某诉称,租赁期间,反诉被告存在少付租金、改变房屋用途、破坏房屋结构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通过物业公司、居委会、中介等单位以多种形式要求反诉被告纠正,但反诉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反诉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发函解除了租赁合同并采取措施移除了房屋内的重物。为此,反诉原告起诉要求:
1、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0, 500元;
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类损失364, 650元。
反诉被告柯俊杰辩称:
1、双方约定承租期之前的电视网络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因相关部门未将有关单据交付反诉被告,故反诉被告在收到相关单据后将剩余租金交付反诉原告,因此不存在少付租金问题,延迟支付责任也不在反诉被告。而且,反诉被告是在合同约定的延误一个月的期限内支付的租金,故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
2、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3、房屋内存放的物品均是反诉被告所有,没有给反诉被告带来商业利益,故不认可改变房屋用途。鉴于反诉原告三项理由均不成立,故反诉原告系违法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支付了保证金40, 500元及
租赁期间,原告在该房屋各房间墙体上安装以膨胀螺丝和三脚架固定的多层隔板,堆放大量物品。
审理中,原告提供:1、与案外人JEAN-CLAUDE VAILLANT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JEAN-CLAUDE VAILLANT的催告通知,证明其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租期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租金每月28, 000元,未按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为336, 000元,且原告已收取保证金84, 000元,现面临JEAN-CLAUDE VAILLANT索赔。2、与案外人凌金龙签订的室内装满合同、装修款支付凭证、凌金龙的催告函和解除通知,证明原告为转租房屋委托凌金龙装修房屋,并支付给凌金龙装修款19万元,现因原告的原因装潢合同无法履行,凌金龙解除了装潢合同并没收装满款19万元。3、财物清单1份,证明被被告搬离的物品内容。该财物清单首页下方有手写注明“6. 13房东电话告知解约”字样。
被告提供了:1、与上海天天搬场公司蒋连冬签订的运输合同及收款收据及蒋连冬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为搬离原告的物品,花费搬迁费用19, 000元。2、与上海万佳物流有限公司的临时合同书、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为保管原告的物品花费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仓储费10, 000元。3、上海万佳物流有限公司的通知、出库单,上海吉新物流有限公司的入库单、公路货运代理发票、仓储合同及刘微微的证人证言,证明因上海万佳物流有限公司拆迁,被告不得不将物品转移至上海吉新物流有限公司仓储保管,花费搬运、仓储费34, 000元。4、案外人曾天余等人的收据,证明在法院审理期间,为清点物品,雇请人员进行搬运而花费人工费3, 650元。5、与上海久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装修协议、收据及武守臣的证人证言,证明为恢复房屋原状花费了装修费”8, 000元(其中加班费987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合同于2011年7月3日被告更换门锁、搬离物品之日解除。被告认为合同于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同时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和逾期租金收益及装修款。经本院要求,双方对目前由被告放置在仓储公司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形成双方确认的清单一份(部分板材除外)。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涉案房屋所在物业公司和居委会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物业公司和居委会人员均表示赵某曾反映柯俊杰将房屋改作仓库,要求柯俊杰搬离,但相关人员均记不清赵某反映情况的具体时间。居委会人员还表示曾在赵某反映情况一段时间后上门查看过情况,发现墙面上安装着货架,但货架上物品已清空,另有一堵墙被敲掉部分。
另查明,浦明路X号X室房屋原权利人为林某、赵某,现已出售,现权利人为案外人鲜某,产权过户受理日期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构成违约及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担。
被告主张原告少付租金2, 798元问题,究其实质是2010年
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且收到甲方书面通知要求其纠正后1个月内拒不纠正的,甲方可解除合同。现被告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曾通知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财产清单上注明“6. 13房东电话告知解约”,并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以及物业公司和居委会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曾在6月中旬向原告进行交涉。而原告在被告解除合同后的相应的函件中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明确否认自己违约,可以推断原告在接到被告的交涉之初并无进行整改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租收益、违约金、被案外人没收的装修款,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合同解除,双方应当结算相应的租金等费用。根据查明的情况,被告最终于2011年7月18日清空房屋,故原告应承担至2011年7月17日止的租金,同时原告垫付的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8. 54元亦可抵扣租金,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租金20, 800. 54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收保证金40, 500元,应予返还。现由被告保管的物品,应由原告自行取回,具体物品名称、数量应以审理中双方清点确认的清单为准。
鉴于合同系反诉被告违约而解除,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 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装修费,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中载明装修内容包括修理门窗、家具、电器,更换灯具等众多内容,反诉原告无法证明该些内容均为反诉被告损坏所致,现房屋已由反诉原告自行恢复,亦无法再行鉴定,故本院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等情况,酌情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恢复费用5万元。至于装修收据中的加班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也不能计入恢复费用。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搬运、仓储费用53, 000元以及清点物品时发生的人工费3, 650元。反诉被告根本违约致合同解除,且在反诉原告通知其物品保管地点要求取回后仍拒绝及时取回物品,致保管费用不断增加;反诉原告解除合同,应通知反诉被告限期搬离相关物品,但反诉原告未经通知自行搬离物品,其处理方式欠妥;因此对上述费用的产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反诉被告承担39, 6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俊杰租金人民币20, 800. 54元;
二、被告林某、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俊杰保证金人民币40, 500元;
三、原告柯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现由被告林某、赵某保管的物品(以双方审理中清点确认的清单为准,另有板材若干);
四、反诉被告柯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林某、赵某违约金人民币40, 500元;
五、反诉被告柯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林某、赵某损失人民币89, 655元;
六、驳回原告柯俊杰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 777元、保全费人民币5, 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88.5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人民币39, 465. 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柯俊杰负担人民币29, 465. 50元,被告(反诉原告)林某、赵某负担人民币1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柯俊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日内,林某、赵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