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售后公房购买产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案例
售后公房产权纠纷案件经法院调解书确认以22万元人民币对价放弃房屋居住使用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中,男,192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0弄3支弄20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邱某明(上诉人邱某中之子),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路555弄4号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X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路490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村##路88号。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1218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闵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邱某中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0-7~-3支~20-g-301室房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继续有效,并由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张某系安徽回沪知青子女。邱某中系张某姑父。1995年8月28日,根据相关政策及邱某中的同意,张某的户籍由安徽省淮北市北村2排4栋103室迁入上海市控江二村36号6室邱某中家中,但未实际居住。2001年7月,上述房屋被动迁,张某、邱某中及妻、子共四人分得系争房屋,邱某中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因要求入住系争房屋遭拒,张某曾于2001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同年8月,原审法院作出(2001)浦民初字第675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请。8月24日,张某因读书原因,户籍由上海市控江二村36号6室迁出,迁往湖北省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10月22日,邱某中及其妻、子的户籍由上海市控江二村36号6室迁出,迁入系争房屋。2002年5月17日,邱某中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其中称:……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确定为邱某中私有。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有邱某中签名盖章,同住成年人一栏分别有邱某中妻、子的签名盖章。本户人员情况表核定的家庭成员(以户口簿为准)为:邱传中、张佩华和邱久新。之后,邱某中与出售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邱某中出资人民币21,898元(币种下同)购得系争房屋售后公房产权,权利人登记为邱某中。2006年7月20日,张某的户籍由湖北省武汉市迁回上海市,落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环南路490号非农集体户口内。2009年8月7日,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邱某中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系争房屋由邱某中承租的公房性质,本案诉讼费由邱某中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与邱某中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0弄3支弄20号301室房屋产权归上诉人邱某中所有,被上诉人张某放弃对该房屋的一切权利; 二、上诉人邱某中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被上诉人张某上述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减半收取219元,合计657元,由上诉人邱某中承担; 四、张某与邱某中就本案项下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孔 美 君 书 记 员 吴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