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承租人拒付租金 法院判决支付租金并承担100余万违约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1 0)黄民四(民)初字第9 2 X号
原告上海金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威海路l XX弄2 0号一幢,实际经营地本市普陀区新会路1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某阁(苏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馨都广场1 C幢2 0 8室。 法定代表人曾敏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金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太某阁(苏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某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l 0年8月1 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l 1年5月1 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某阁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答辩期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诉称,2 0 0 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市黄浦区福州路5 5 5号1层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 0 1 6年1 0月3 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为1 7 0万元,第三年起,每两年在前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租赁保证金为5 0万元。租金先付后用,每次支付三个月,在前三个月租期届满两周前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目,则按照一期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超过十天的合同提前终止。任何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依法追索违约方的违约金,违约金为双倍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 010年2月2 5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并擅自搬离了系争房屋。该房屋已经于2011年2月2 5日由原告收回。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缴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按照年租金1 7 8.5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5年2月2 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1 00万元;要求被告按照三个月租金的5%每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 0 1 0年2月2 5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2、2010年3月2 6日至2010年8月25日水、电消耗统计表,证明被告租赁期间使用的水电费情况; 3、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租金进行调整的补充约定。 被告太某阁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某阁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依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一、2 0 0 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本市黄浦区福州路5 5 5号1层面积为4 9 4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2、租赁期限自2 0 0 6年11月1日起至2 0 1 6年1 0月3 1日止;3、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为1 7 0万元,第三年起,每两年在前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租金先付后用,每次支付三个月,在前三个月租期届满两周前支付;4、租赁保证金为5 O万元;5、逾期支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则按照_期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5、逾期支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超过十天的,合同提前终止;6、任何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依法追索违约方的违约金,违约金为双倍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与被告经营使用。
二、2 0 0 8年4月5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确认被告已经将5 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原告:2、自2 010年5月2 5日起房租每两年按上年租金递增5%:3、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不能冲抵租金或者其他费用,但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而承担滞纳金除外;4、如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擅自退租,原告有权没收全部保证金,如该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该损失与单倍保证金的差额。
三、被告自2010年2月2 5日起未再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并擅自搬离了系争房屋。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收回系争房屋。
四、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0年8月12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于2011年1月23日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117260.03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撤销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O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是表示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同时明确,2010年2月25日至5月25日的租金按照每年170万元计算,5月26日至2011年的租金按照每年1785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注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经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理应支付房屋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被告拖欠租金已经超过十日,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依法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010年2月2 5日至2 0 1 0年5月2 5日的租金按照每年1 7 0万元计算,2 0 1 0年5月2 6日至2 01 1年2月2 5日的租金按照每年1 7 8 5 0 0 0元计算。根据《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则按照一期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不能冲抵租金,但可以用于承担滞纳金,上述约定,于法无悖,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约定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上述违约金约定的标准为“每逾期一日,则按照一期租金的5%支付”,故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总额已经远远大于被告应付租金的总额,故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欠付的租金数额为限,被告支付的保证金5 0万元可冲抵应付违约金。原告撤销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1 0 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及撤销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某阁(苏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自2 0 1 0年2月2 5日起至2 0 11年2月2 5日止的房屋租金共计1 7 6 3 9 8 5元;
二、被告太某阁(苏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 2 6 3 9 8 5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保证金5 0万元已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3 3 6 8元、公告费5 6 0元(原告已预缴),共计2 3 6 2 8元,由被告太某阁(苏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立
审判员 王 凌 冰
人民陪审员 石 志 仁
书 记 员 蒋 杰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