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端豪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书案例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陈如波律师]
[日期:16-56-19]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1XX号
原告Pau1Ⅴandod Karvandi(柯俊杰),男,1966年3月8日生,英国籍。
委托代理人贺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力。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Paul Ⅴandod Karvandi(柯俊杰)诉被告陈某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待审理。原告Paul ⅤandOd Karvandi(柯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包某、被告陈某力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Paul ⅤandOd Karvandi(柯俊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58弄3号3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转租,并且将对一切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转租利益的损失负责。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后,又将之转租于案外人科聚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聚亚公司)使用。但在2013年夏天,科聚亚公司多次向原告反映空调不制冷。原告的员工电话告知被告,被告在电话中认为空调没有问题,不愿意修理。原告员工经检查,发现是房屋空调外机平台环境封闭,不利于散热导致空调在室内无法正常制冷。为避免对房屋内装修造成损坏,原告自费对空调外机安装了一套温控阀,起到一定效果,但没有根本解决问题。科聚亚公司因此以房屋存在瑕疵为由,于2014年3月16日与原告以口头方式提前解除转租合同。原告后来与新的承租人签订合同时主动告知空调不制冷,并主动降低出租价格,双方按53,700元达成租赁协议。因被告交付的房屋空调不制冷,违反合同约定,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5,2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变更诉请为赔偿损失295,200元,其中包括科聚亚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退租后至2014年8月2日找到新的承租人期间的闲置损失270,000元(60,000元/月*4.50月)和新承租人与科聚亚公司之间租金水平差的损失25,200元【(60,000元/月-53,700元/月)*4月】。
被告陈某力辩称,原告只是因为被告2014年12月起诉其赔偿温控阀漏水造成的邻居损失而起诉被告。之前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关于空调不制冷的反馈,原告也不存在损失。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署《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6-1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但并不仅限于管道、空调、烤箱、热水器等)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和保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3日内进行维修和保养。上述维修和保养影响乙方正常使用该房屋的,甲方免于收取维修和保养期间的租金。乙方无法通过本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联系到甲方的,或者甲方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和保养,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在下次支付租金时扣除相应费用。乙方应当保留相应的凭证。乙方增设的附属设施不在上述维修和保养范围内。合同8-1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转租,甲方了解并同意此条款为乙方的主要租赁条款并且也是签署此合同的主要目的。甲方为此承诺,将对一切因甲方违约而导致乙方转租利益的损失负责。附件一第4条约定,对于该房屋初始装配的改动,应当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在此,甲方已经同意乙方对该房屋的空调、厨房、卫生间的设各及结构进行改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系争房屋交原告使用。原告使用过程中,在室外安装空调外机的公共平台上安装了空调外机降温装置一台。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科聚亚公司解除合同时并未有任何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所主张曾经通知被告空调不制冷的事实以及科聚亚公司是因空调不制冷原因解除合同的事实没有证据可以提供。
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但其对系争房屋空调不制冷以及曾就此事实告知被告的事实均未举证,对其主张次承租人因此原因提前退租、新的次承租人因此原因减免租金导致损失的事实亦无举证。
综上,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房屋安装空调外机的公共平台环境封闭不利于散热导致空调不制冷为由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Paul Ⅴandod Karvandi(柯俊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8元,由原告Paul vandod Karvandi
(柯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辰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