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有住房(使用权房)买卖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案例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陈如波律师]
[日期:15-17-1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齐某明。
原告齐某群。
原告齐某东。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军。
被告贺某娃。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即墨路 1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优芬,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牟时秀,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原告齐某明、齐某群、齐某东与被告齐某军、贺某娃、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 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明、齐某群、齐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浪、吉建亮,被告齐某军、贺某娃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优芬、牟时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明、齐某群、齐某东共同诉称,原告齐某明系被告齐某军的父亲,原告齐某群是被告齐某军的妹妹,原告齐某东系被告齐某军的侄女,被告齐某军、贺某娃是夫妻关系。2014年初,齐某群因户籍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89号X室房屋事宜与齐某军、贺某娃发生争议,方得知齐某军、贺某娃已于 2000年和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梅园新村89号X室房屋(租赁公房)购为售后产权房,产权人为齐某军、贺某娃。齐某明原系该房屋的承租人,齐某群系该房屋的受配人,齐某东系该房屋的同住人。齐某军、贺某娃在购买系争房屋的售后产权时,并未告知三原告,从未征得过三原告的同意,冒充原告齐某明、齐某东签名及私刻原告齐某东的印章与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故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 同》应为无效,要求判令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89号X室房屋)无效,恢复该房屋为公房性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称成立。
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份,证明齐某明、齐某群系拆迁安 置对象;
2、租用凭证1份、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张银娥(齐 正明之妻)于1991年7月29日去世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更改为齐某明;
3、 《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 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表、上海申舟物业有限公司房产业务管理公文签报表、职工租住公房证 明;证明(1)《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不是原告齐某明、齐某东的亲笔签字,原告齐某明的印章是真的,但不是原告齐某明授意的,原告齐某东印章是他人私刻的;(2)签署《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未经三原告同意;(3)公房出 售价格及购房人缴费情况;(4)根据沪改办( 1999 )方案购房;(5)被告齐某军、贺某娃购买该房屋时,原告齐某东是成年同住人。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系争房屋现违法登记于被告齐某军、贺某娃名下;
5、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三原告与被告齐某军、贺 娇娃之间的亲属关系。
被告齐某军、贺某娃共同辩称,被告在2000年购买系争房屋的售后产权时征得原告齐某明的同意,使用了原告齐某明的工 龄予以优惠购房;系争房屋的房租原由原告齐某明缴纳,2000年4月起,由被告齐某军、贺某娃缴纳物业费,原告齐某明是知道的,齐某群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在购房时,齐某群不是同住人,故齐某群不具有起诉资格,齐某群于2004年5月26日购买了浦东新区德平路1189弄18号102室房屋的售后产权,故齐某群不应再享受系争房屋的购房待遇;系争房屋长期以来由齐某军、贺某娃、齐某明、齐某军的侄子,齐某军的孙子共同居住, 原告齐某东的户口是挂靠的,从不居住该房屋,也不是系争房屋 原始受派人;被告齐某军、贺某娃购房至今已经10多年,家庭成员间都有往来,原告齐某明是知道购买房屋的事情的,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齐某军、贺某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 辩称成立。
1、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证明2000年购买系争 房屋时用了原告齐某明的工龄以及齐某明是同意购买的事实;
2、物业费发票,证明自从2000年3月27日起,系争房屋 从交房租变更为交物业费以及原告齐某明应该是知道购买系争房屋的;
3、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户口信息、《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原告齐某群自1998年6月23日将户籍自上海市浦东新区烂泥渡路228号迁至浦东新区德平路1189弄18号102室,其户口至今未迁出过以及原告齐某群在他处购买了售后公房;
4、申舟物业证明;
5、动迁户人口住房调查分析表;
上列两项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有四代五口人居住,齐某东的户 口是挂靠性质,不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
6、产权证,证明(1) 2000年至今,三原告与被告齐某军、 贺某娃的争议点在于迁入户口事宜,也证明原告早就知道购买房屋的事实;(2)自2000年4月起产权已经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了。
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齐某军、贺某娃 的辩称意见。
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齐某军、贺某娃对三原告提供的 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证据3中的印章是原告齐某明、齐某东本人的,签字是受齐某明、 齐某东委托的,对齐某东的同住人资格不认可。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齐某军、贺某娃的质证意见。三原告对被告齐某军、贺某娃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当时用工龄是经过齐某明同意的;对证据2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当时齐某明年事已高,对房租费、物业费的概念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系;对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齐某东不在该系争房屋内;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明系被告齐某军的父亲,原告齐某群 是被告齐某军的妹妹,原告齐某东系被告齐某军的侄女,被告齐志军、贺某娃是夫妻关系。1982年12月,因旧房动迁,张银娥、 齐某明、齐某群、齐凤英、齐某军、贺某娃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 梅园新村89号X室房屋公有租赁房一套,该房原承租人为张银娥。1991年7月29日,张银娥去世,该房的承租人变更为齐某明。2000年1月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中“齐某明,,的签名非齐某明本人所签,印章由齐某军代盖。同住成年人一栏为“齐某东、齐某军、贺某娃、齐恺”,齐某东的签名非齐某东本人所签,印章非齐某东日常所用印章。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 89号X室承租人为齐某明,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 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的产权确定为齐某军、贺某娃共有。之后,齐某军、贺某娃与上海船厂(现为上海船厂船舶有限 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0年4月18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齐某军、贺某娃。年初,齐某群因户籍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89号X室房屋事宜与齐某军、贺某娃发生争议。
审理中,齐某明陈述如下,系争房屋承租人是齐某明,齐某军、贺某娃曾向齐某明索要租赁卡等证件表示欲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但未说明具体事宜;系争房屋是张银娥、齐某明的老房子动 迁所得,被安置对象都有权;齐某明从未授权齐某军、贺某娃将房屋产权购买后登记在齐某军、贺某娃名下,也未授权齐某军、贺某娃使用齐某明的工龄。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齐某军、贺某娃未经原告齐某明、齐某东同意,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 房协议书》上代齐某明、齐某东签字,事后亦未得到齐某明、齐某东追认,而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在齐某军、贺某娃未持有齐某明、齐某东委托证明的情况下,由齐某军、贺某娃代齐某明、齐某东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有失审查之责,导致齐某明、齐某东失去了对系争房孚有共有权的权利,故《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亦相应无效。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齐某军、贺某娃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齐某军、贺某娃已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故应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原公房状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齐某军、贺某娃与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 被告齐某军、贺某娃、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齐某明、齐某群、齐某东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89号X室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状态。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计198元,由被告齐某军、贺娇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月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 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 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