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审理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问题1:准确认定和把握“黑白合同”及备案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根据。”备案的中标合同即“白合同”。当事人另行订立的与备案合同有实质性不同内容的合同为“黑合同”。对“黑白合同”除了对其是否备案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外,根据《招投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黑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判断是根据合同中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来判断。一般是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量、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由于该部分内容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最大,同时还涉及固定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因此,对涉及上述方面内容的变更均可认为是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即应为“黑合同”。 (一)依照《招投标法》、《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精神,准确把握“黑白合同”的认定标准,依法维护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认定“黑白合同”与备案合同的效力时,应分别情形予以认定处理:(1)对按照规定属于强制招标范围内的招投标项目,往往关系国家投资、融资项目,因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其备案是国家对该部分民事活动进行干预和监督的有效手段,因此,对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应依据备案的中标合同进行结算;(2)对于工程项目并非强制招投标范围,但建设单位根据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或者自愿进行招投标并根据其结果签订施工合同、将合同进行备案。根据《招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从维护招投标市场的规范以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的角度出发,只要是根据招投标法进行的招投标并因此签订的合同都应受该法的约束,对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黑合同”;(3)对既非强制招投标项目,当事人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双方根据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施工合同备案之后,当事人在备案合同之外又另行签订了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合同且未经备案。对于此类合同的认定应以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由于备案合同之外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精神,在涉及“黑合同”的认定时还应把握以下四点:一是施工合同的特性决定了所有施工合同都需要细化和变更后才能履行,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施工合同也不例外,不能理解为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后就不能再进行补充、修订、细化,一签到底。对于在中标合同签订后,当事人经过协商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三个方面以外对合同内容或条款进行修改、变更的行为,因不会涉及双方利益的重大调整,不会对合同的性质产生影响,也就不会涉及“黑白合同”的认定和处理。二是目前对“实质性内容”的认定不宜过严。如果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化有利于工程质量,该变更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不存在影响其他未中标单位的利益,也可认定该合同系对中标合同的补充,而不宜一概否定未备案合同的效力。从宽把握“实质性内容”的底线和幅度不能与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规范相悖。 (三)在存在多份无效“黑合同”情况下,工程验收合格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各级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有法院是根据个案情况对两份以上“黑合同”存在的差价,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适当予以收缴;有的根据当事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配两份合同以上的差价;有的是按照当事人对工程建设质量、无效合同过错、平衡当事人利益、与市场平均造价是否相符等综合因素决定两份以上的“黑合同”之间差价的分配。最高法院对此也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但从其相继公布的一些案例来看,总体上要求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确定的裁判方案和思路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法律精神予以处理。 问题2:关于工程款的诉讼时效 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由于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在此时尚不确定,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问题3: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之间关系的认定。在审理涉及房地产纠纷案件中,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基本采用建设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再以补充协议或合同附件的形式,对涉及合同中一些具体条款重新作出特别约定或完善,即我们通常所称“专用条款”部分。在具体案件中,对涉及到就同一事项或内容通用条款中没有约定,而专用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或在通用条款中有明确约定,而在专用条款中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认定一般不会发生歧义,但当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就同一事项作出的约定内容不一致、不明确或产生歧义时,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有履行顺序的,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如未约定有履行顺序,就需要法官对此作出解释和认定。一般而论,只要不存在约定内容明显不公或其他可能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况,应当以专用条款约定内容为准。 (2)填充式条款不能作为格式条款认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当事人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为重复使用之目的;一方预先拟定;未经与相对方协商。通常情况下,这些条款内容一般具有固定的形式,且不允许合同相对方重新选择或修改。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等。但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其合同文本往往也是开发商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制式合同,但涉及合同的具体内容如房屋面积、公摊面积、房屋位置及房屋价款等则须由双方协商一致或选择后才能确定。此类合同应为同时含有格式条款与个别须经商议的填充式条款的合同。其中,格式条款应受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制,而填充式条款因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则受合同法一般规定制约,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其进行解释。 (3)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其中的同一事项多次达成协议,在当事人未约定协议内容相冲突时如何解决,且事后又不能对此协商一致时,一般应当推定当事人后签订的协议已变更原来的协议;但如果后签订的协议仅部分变更原协议内容的,变更部分以后签订的协议为准,未变更部分仍以原协议为准。(作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 杜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