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分家析产法院判决案例
房屋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法院判决书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51XX号 原告吕某泉,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利津路1111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珍,女,19XX年XX月XX目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财(系被告朋友),男,1963年2月7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号X室。 被告符某根,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上浦镇甲仗村XX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吕某泉诉被告张某珍、符某根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被告张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根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符某根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泉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珍原系夫妻,吕某系双方婚生之女。2006年12月30日,吕某与被告符某根登记结婚。2007年1月4日,吕某因意外事故去世。2007年9月4日,原告与张某珍协议离婚。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利津路1111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利津路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张慧珍、吕雯三人名下,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对利津路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原告要求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由原告给付两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 被告张某珍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同意利津路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折价款。 被告符某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吕某泉与张某珍原系夫妻,吕雯系双方婚生之女。2006年12月30日,吕雯与符某根登记结婚。2007年1月4日,吕某因意外事故去世。利津路房屋的产权于2004年9月登记在吕某泉、张某珍、吕某三人名下。2007年9月4日,吕某泉与张某珍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利津路房屋未作分割。 另查明,购买利津路房屋时向银行贷款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OOO元。自2007年9月19日至2010年4月19日,吕某泉归还了银行贷款本金17,777.64元,利息8,272.85元,本息共计26,050.49元。截止2010年5月14日,尚有贷款59,999.96元未还。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利津路房屋的现值为1,347,100元,房屋装修残值为5O,000元,共计1,397,10O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房屋评估价格过高,要求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扣除20%,再扣除未还的银行贷款及离婚后原告归还的贷款,余额的三分之一作为遗产依法分割。因原告坚持要求该房屋产权归其一人所有,故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先行支付了700,OOO元。被告张某珍对评估价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过错导致离婚,故在扣除被告符某根应得的份额后,余下份额要求被告享有57%份额,原告享有43%份额。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火化证明、离婚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利津路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吕某泉、张某珍、吕某三人名下,故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房屋取得时间在吕某与符某根登记结婚之前,故吕某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为其个人财产。现吕某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该三分之一的产权即为其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三人法定继承。根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本院判决原、被告三人继承的份额均等。现原告要求房屋归其一人所有,同意给付两被告一定的折价款且已先行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且被告张某珍也同意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故本院判决利津路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由原告给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应根据评估的房屋现值(含装修残值),扣除未还的银行贷款及原告离婚后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按照原告吕某泉、被告张某珍各九分之四份额、被告符某根九分之一份额计算。被告符某根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依法视为其接受继承。被告符某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利津路1111弄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含房屋装修)归原告吕某泉所有,房屋中未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吕某泉负责清偿; 二、原告吕某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珍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82,688元; 三、原告吕某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符某根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5,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9元(原告吕某泉已预交10,800元),由原告吕某泉负担7,377.50元、被告张某珍负担7,377.50元、被告符某根负担1,844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5。400元(原告吕某泉已预交),由原告吕某泉负担2,400元、被告张某珍负担2,400元、被告符某根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长 杨 爱 萍 审 判员 高 洁 华 代理审判员 卢 贤 凤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