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屋买卖合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27XX号
原告曹某星,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390号XXX室。
原告唐某弢,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390号XXX室。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婷,女,19XX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1880弄11号XXX室。
原告曹某星、唐文驶诉被告陆某婷其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星、唐某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星、唐某弢共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晨晖路825弄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后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并经二审审理已结案,生效判决明确被告应办理该房屋过户于原告并交房,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书,且因被告欠付案外人中国银行浦东开发区支行贷款纠纷未予偿付致该房屋被限制过户而无法转移登记于原告,原告为取得物权于2010年3月29日代为被告向案外债权人银行清偿了债务人民币116,380.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并致原告产生不应有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6,380.22元及以该本金计算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0年3月29日起算至被告依生效判决实际全额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晨晖路825弄XX号XXX室房屋转让之纠纷已经二审法院审理完毕且生效,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46万元,同时由被告还清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并注销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原告就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后,由于被告拒绝履行,以致该房屋被限制过户而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为取得该房屋之权利于2010年3月29目代为被告向案外人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清偿了房屋所欠贷款116,380.22元,并于同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5171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代管款缴款通知、代管款收据、帐户交易信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由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之义务,现原告代为被告还清上海市浦东新区晨晖路825弄XX号XXX室房屋所欠银行贷款后要求被告予以归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某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星、唐某弢人民币116,380.22元;
二、被告陆某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16.380.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原告曹某星、唐某弢自2010年3月2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欧阳某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益 灏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