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遗产继承分割纠纷案件法院判决书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
原告夏某,女,1 982年1月1 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1 00号1 0 1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萍,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君,女,1 958年1月2 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1 00号1 0 1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范某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本案当-I~AA--的杜根娣死亡,等待杜根娣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通知杜根娣的法定继承人夏财明、夏财有、夏轩东、陈杰参加诉讼,由于夏财明、夏财有、夏轩东、陈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杜根娣可以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夏财金的遗产。故夏财明、夏财有、夏轩东、陈杰,不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萍、被告范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是母女关系。原告母亲余道琴于2000年1月1 4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与原告父亲夏财金于2005年8月再婚。坐落于浦东新区沪东新村1 00号1 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夏财金名下,产权登记日期为1 999年11月,是夏财金与余道琴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浦东新区沪东新村1 00号1 01室房屋产权。
被告范某君辩称,被告是原告的继母,被告与夏财金于2005年4月再婚。系争房产是夏财金与余道琴的共有财产,同意该房屋产权归原告,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继母女。坐落于浦东新区沪东新村1 00号1 01室房屋是夏财金与余道琴共有财产,该房产于1 999年11月登记在夏财金名下,夏财金与余道琴原是夫妻,生一女,即原告夏某。2000年1月1 4日余道琴因交通事故死亡。2005年4月夏财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5月夏财金死亡。余道琴、夏财金生前均未立遗嘱,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夏财金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杜根娣死亡,杜根娣是夏财金母亲,夏
财金的父亲已先于夏财金死亡。杜根娣的法定继承人夏财有、夏财明、夏轩东、陈杰在诉讼中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该房屋经上海光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为人民币52万元。双方对估价报告没有异议。
另查明,余道琴的父母先于余道琴死亡。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登记册、结婚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放弃遗产的书证、估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坐落于浦东新区沪东新村1 00弄1 0 1室房屋是夏财金与余道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余道琴死亡后,属余道琴的一半财产份额由夏财金、夏某共同继承。夏财金与范某君结婚后,夏财金死亡,属夏财金的财产份额,由范某君、夏某、杜根娣继承,杜根娣在诉讼中死亡,由夏某代位继承杜根娣财产份额。由于原告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多于被告,该房屋按估价报告确定的金额,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综上,
依照《l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浦东新区沪东新村1 00号1 O 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夏某继承所有。
二、原告夏某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三个月内,给付被告范某君浦东新区沪东新村1 OO号1 0 1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 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 1 9元,被告人民币1,006元;评估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